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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欧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开始,陈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欧某某帮伍某某(在逃)将毒品K粉和摇头丸贩卖给吸毒人员,期间,由欧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W9****的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去到交易地点,然后由陈某某一人去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或由陈某某自己去到交易地点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陈某某帮伍某某以每包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过三次毒品K粉给叶某某。其中,被告人欧某某搭载过2次陈某某去贩卖毒品K粉。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欧某某搭载陈某某去到新兴县新城镇小南路1933酒吧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新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陈某某身上当场扣押到9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净重6.96克)、5粒米白色粒状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净重1.28克)和1台手机等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6.96克的白色晶体状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1.28克的米白色粒状检材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摩托车信息查询、鉴定事项确认书等;叶某某、梁某某、苏某某的证人证言;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鉴定意见;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27日,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春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绍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