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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袁诗银与左原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阳维树、蒋朝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诗银,左原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陶继革,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袁诗银,男,生于1970年5月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张学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原萍,女,生于1962年3月2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层。负责人石合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继革,男,生于1967年8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养马镇川橡路。法定代表人杨毅,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正义,男,生于1968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曾勇,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负责人陈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诗银与被告左原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陶继革、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阳维树、蒋朝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耘、被告左原萍委托代理人吴庆顺、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委托代理人陈卫忠、陶继革、被告天发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委托代理人陶正义与曾勇、被告阳维树、蒋朝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诗银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左原萍驾驶渝AEM0**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城往永顺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左右,在G319线2557KM+100M三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阳维树驾驶的川20B6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刮擦,被告阳维树向左避让,与被告陶继革驾驶的跨中心线对向行驶的川M07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袁诗银受伤后,先后在安岳县中医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原告就伤情在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另外,肇事小车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货车在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做出了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96908.37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左原萍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袁诗银是否为城镇人口存在疑问;3、原告袁诗银在安岳中医院治疗时诊断为“陈旧性骨折”,是否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存在质疑,在四川骨科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入赔偿;4、鉴定机构作出了责任比例的鉴定,已经超越了鉴定机构的权限;5、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60000元作为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自费药比例按15%——20%来剔除。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明知拖拉车不能载人而乘坐,应承担部分责任;3、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偏高;3、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74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自费药扣除比例按18%计算。被告陶继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被告左原萍、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的辩论意见。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天发物流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偏高,同意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左原萍、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意见并补充如下:1、川M079**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我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15%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3、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自费药的扣除比例同意按18%计算。被告阳维树、蒋朝惠辩称,同意其他被告的辩论意见,被告阳维树作为川20B6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被告袁诗银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另外,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阳维树本人也受伤住院,也应该得到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左原萍驾驶渝AEM0**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城往永顺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左右,在G319线2557KM+100M三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阳维树驾驶的川20B6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刮擦,阳维树向左避让,与被告陶继革驾驶的跨中心线对向行驶的川M07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袁诗银受伤后,为检查、治疗伤情花去门诊治疗费2519.25元。2014年4月3日到2014年8月12日,原告袁诗银在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131天,医疗费158099.21元,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3、拄双拐下地行走或从轮椅行走,禁过度负重;4、出院后每三月一次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远期是否并发右股骨头缺血坏死;5、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及拆除外固定支架(估计费用共约18000-20000元……”。2014年11月4日到2014年11月7日,原告袁诗银进入四川省骨科医院行左胫骨骨折固定物取出术治疗,住院期间为3天,医疗费3760.05元。214年12月1日到2014年12月12日,原告袁诗银第二次进入四川省骨科医院行左胫骨骨折后不愈合开放性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左腓骨截骨术(手术切口2个)治疗,住院时间为11天,医疗费32661.82元。2015年3月10日到2015年3月12日,原告袁计诗银因右髋臼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ARCOIV期)第三次进行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天,医疗费为1674.24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建议患者继续功能训练,相关专科门诊复查诊治。2、右髋臼骨折术后定期我科门诊复查诊治,择期行手术治疗。”2015年4月10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袁诗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费为19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袁诗银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修复重建术及右踝关节内踝韧带粘连松解术后,为Ⅷ(八)级伤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后,为Ⅹ(十)级伤残;右侧第6、7、9、10肋骨骨折后,为Ⅹ(十)级伤残;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后,为Ⅹ(十)级伤残,右侧距骨骨折、右侧距骰关节、距舟关节半脱位后,为Ⅹ(十)级伤残;右肱骨骨折术后,为Ⅹ(十)级伤残;左胫骨腓骨骨折术后,为Ⅹ(十)级伤残。2、取出骨折后固定器费用约需8500元人民币;右膝前叉韧带重建术费用约需15000元人民币;3次右侧全髋转换费用共计约需195000元人民币。3、护理时间360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4]第51202162014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左原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继革、阳维树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诗银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袁诗银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中环北路3号附6号。原告袁诗银共有兄弟姊妹五人,其父亲袁尚宏现年78岁,其母亲蒋素碧已于2014年10月27日去世。渝AEM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左原萍,该车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M079**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天发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陶继革,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20B62**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蒋朝惠,被告蒋朝惠系被告阳维树之妻,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袁诗银住院期间,被告左原萍垫付了6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7499元,被告陶继革垫付了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被告阳维树垫付了31000元。各方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原告袁诗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198624.57元;2、后续治疗费:21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5元/天×147天﹦5145元;4、护理费:60元/天×360天﹦21600元;5、误工费:60元/天×372天﹦2232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0%﹦19504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5年÷5×40%﹦7210.8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74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共计687088.37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袁诗银身份证、安岳县通贤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岳县公安局通贤派出所证明、袁尚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安岳县中医医院病历1份、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3份;4、鉴定意见书1份;5、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明细4份、鉴定费票据3份、购买辅助器具票据医院门诊票据6份、门诊费及挂号发票38份、交通食宿票据83份;6、左原萍驾驶证、行驶证、陶继革驾驶证、天发物流公司行驶证各1份;7、渝AEM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8、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方的责任比例问题。安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5120216201400062号事故认定书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左原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继革、阳维树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永学、袁诗银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袁诗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本次交通另一名伤者李永学按比例赔偿,其余部分,在侵权人被告左原萍、陶继革、阳维树之间按6:2:2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并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陶继革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挂靠单位天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朝惠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袁诗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问题。原告在中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致伤有关联,被告各方关于原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的医疗费不计入损失额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按照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被告各方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各方的抗辩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四次住院,总计住院时间为147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时限为147日;鉴定意见确认其护理时间为36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47日,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60日,总共护理时间为507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首次入院时间到评残前一日,总共误工时间为372天;被告各方认为费用偏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为360日,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以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之前一日,为372日。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各方认为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个八级伤残、7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40%的伤残比例系数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致损失687088.3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损失额为422269.5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损失额为264818.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422269.57元/(422269.57元+153375.66元)﹦7335.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20000元×264818.80元/(264818.80元+97834.40元)﹦87627.12元。关于自费药的扣除比例,各方当事人同意按18%的比例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金额为:(198624.57元-7335.59元×2)×18%=33111.61元,由各侵权人按比例向原告袁诗银赔偿。其余赔偿款687088.37元-(7335.59元+87627.12元)×2-33111.61元﹦464051.3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按照60%与20%的比例对原告袁诗银进行赔付,超出限额及被告阳维树应承担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向原告袁诗银赔付。被告左原萍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个伤者受伤,赔偿总额已经超过责任险限额,故对各方按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袁诗银各项损失计464051.34元×60%÷(156822.55元×60%+464051.34元×60%+7114.91元×60%)×200000元﹦147789.69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告袁诗银住院期间,被告左原萍垫付了6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7499元,被告陶继革垫付了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被告阳维树垫付了31000元。各方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品迭后,被告左原萍应赔付金额为:(33111.61元+464051.34元)×60%-147789.69元-60000元=90508.08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赔付金额为:7335.59元+87627.12元+147789.69元-17499元=225253.40元;被告陶继革应赔付金额为:33111.61元×20%-5000元=1622.32元;被告人民财保简阳支公司应赔付金额为:7335.59元+87627.12元+464051.34元×20%-5000元=182772.98元;被告阳维树应赔付金额为:(33111.61元+464051.34元)×20%-31000元=68432.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诗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25253.4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诗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2772.98元;三、限被告左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诗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等共计90508.08元;四、限被告陶继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诗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622.32元,并由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限被告阳维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诗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等共计68432.59元;六、驳回原告袁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3.56元,由被告左原萍负担3158.14元,由被告陶继革负担1052.71元,由被告阳维树负担105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涵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