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梅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张俊梅,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现住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负责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龚清泉,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张俊梅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龚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晋BZ4X**号起亚轿车与李支军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后李支军起诉原告及被告,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李支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驾驶的晋BZ4X**号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45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为8378.15元,但定损后被告赔付了4189.08元,其余损失被告未进行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都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责任,被告依据(2015)城民初字第XXX号判决确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189.07元,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晋BZ4X**号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限额8451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2013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晋BZ4X**号起亚轿车与李支军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后李支军起诉原告及被告,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李支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判决书已经生效。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Z4X**号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其它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8378.15元,已赔付原告4189.08元,故尚欠4189.0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俊梅418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负担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静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