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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田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田某某不法获得一支长枪,放置家中用于打鸟。2015年5月19日下午,田某某骑摩托车并携带自己的长枪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吃酒”(指送礼)。下午5时许,田某某与龚某某、龙某某、宿某某等人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驾车回湖南省保靖县野竹坪镇时,因文某某驾驶的小型货车发生故障导致道路不能通行,田某某等人便与文某某、石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辱骂二人。之后田某某等人上前殴打文某某、石某某,二人遭到殴打后随即逃跑。田某某见文某某逃跑后,返回自己的摩托车上,取出携带的长枪,继续追赶文某某,在追赶未果后,朝天射击三枪后返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所持的黑色长枪为枪支。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领条;证人文某某、石某某、龙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军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