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峰与黄君清、高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黄君清,高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林峰。委托代理人:叶俊。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黄君清。被告:高媛。原告林峰与被告黄君清、高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君清、高媛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君清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君清、高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峰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君清、高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本件��原本核代书记员郭金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