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观长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下称原告人),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观长(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下称被告人),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3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林得伟、廖兴波,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长汀支公司),住所地长汀县兴民技术开发区1-5层。机构代码85790632-X。负责人黄荣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观长被控交通肇事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峻春、被告人江观长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林得伟、廖兴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9月25日延期审理,于9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江观长无证驾驶闽A号微型普通货车从长汀县城区往古城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9线长汀县牛岭隧道口路段,碰撞行人廖某某,造成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观长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观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骨盆不稳定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江观长在长汀县汀州医院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归案后,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长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江观长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对比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观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观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江观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与前罪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受伤,二次住院治疗36天。其中第一次2015年3月24日起在福建省汀州医院住院2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74651.69元及门诊费593.5元,被告人江观长支付11500元。第二次于同年4月20日因神经损伤转康复科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462.8元,依医嘱外购“神经节”药物108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人损失:1、医疗费68287.99元(不含被告人已支付的11500��);2、误工费20291元(按交通运输业157.3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3193元(88.7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贴720元;5、营养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122888元(30722元/年×4年);7、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21000元;8、鉴定费1400元。共计241279.99元。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请求判令:1、被告人江观长赔偿原告人241279.99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长汀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长汀县汀州镇营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签章的《证明》(具调查人签名),2、原告人与沈某某的结婚证、沈某某与肖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与丁某某签订的《租房合约》,3���福建华彬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人机动车驾驶证,4、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出具的承保人为长汀支公司的保险单,6、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和相应费用清单,7、龙岩市百信大药房医药连锁店出具的“神经节”购药收款收据,8、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被告人江观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辩护人(暨委托托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对原告人的附民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人自己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长汀支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人的伤残按伤残鉴定标准应为两处10级伤残,户籍在农村且未证明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外购药品“神经节”费用无医嘱证明系必需用药,不应支持,鉴定费据保险条款不属保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长汀支公司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上述证据中第1组证据《证明》是证明机关根据原告及原告所提供的被调查人的陈述所出具,不具真实性;第2组证据租房合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第3组证据可证明原告人有运输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人以运输为业;第7组证据,无相应证据证明系治疗必需用药,应从医疗费中剔除;第8组证据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告人伤残与实际不符,原告人受伤部位为左骨盆髋部和左侧胫骨中段,该两部位不是关节部位,对关节活动度影响较小,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人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但未提供检查数据、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只符合两处10级伤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其代理人仅对上述第8组证据鉴定意见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长汀支公司相同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江观长无证驾驶闽A号微型普通货车从长汀县城区往古城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9线长汀县牛岭隧道口路段,碰撞行人廖某某,造成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观长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观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骨盆不稳定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江观长在��建省汀州医院看望被害人时向办案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侦破经过;以及于2015年3月27日,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江观长将闽A号微型普通货车开到交通管理大队时,被告人江观长告知其在前往福建省汀州医院看望伤者的路上,办案民警遂前往医院抓获被告人江观长等情况。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4日晚我驾驶牌2拖拉机载水泥从江西瑞金往长汀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到长汀县牛岭隧道口时,我把车停放在古城镇往长汀城区方向的右边加水。我过公路到对面去拉尿,拉完尿从对面公路回来过公路时被一辆从长汀城区往古城镇方向驶来的车辆碰撞到,碰撞到后我晕过去了,大约过了几分钟后我醒过来了。我一直叫救命,然后加水站的老板帮我报的警和救护车。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4日23时30分许,我丈夫廖某某驾驶龙马车从江西拉货回长汀,我坐在副驾驶座上。经过长汀县大同镇牛岭隧道,附近的一家加水店时,我丈夫把车停在加水店路边,并下车去加水,我坐在副驾驶座上等。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加水的老板过来对我说,我丈夫出事了,我于是下车走过去,才发现我丈夫被撞伤在路边了。4、被告人江观长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24日23时35分许,我驾驶闽A号微型普通货车从新民小区出发往瑞金市方向行驶,到牛岭隧道口前的一家店铺里加满水开出加水店铺大概五六十米时,我车头左大灯位置好像碰到什么东西,我听到一声响声,挡风玻璃也破了,我赶紧刹车���想下车查看,但是驾驶室门打不开,我愣在驾驶室那里两分钟后,我怕别人看见会知道我发生了交通事故,会记住我的车号,所以我就驾驶车辆往古城南岩的小路行驶,小路上没车没人,不会发现。事故发生后我停车后我判断是碰到人了,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所以就离开了现场,心里害怕,也没敢报警。案发第三天,我在古城镇借钱时,交警大队民警打电话叫我到大队(把事情)讲清楚,我说要先去(汀州)医院看望伤者。我到医院后,民警已在医院等我。5、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6、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的骨盆不稳定性骨折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江观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意避让行人,且在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对比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路面痕迹、肇事车闽A号车碰撞部位左前大灯位置以及事故现场遗留物与该车受损部位的痕迹比对情况。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闽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闽A号肇事车系被告人江观长所有及被告人江观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9、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本院(2014)汀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江观长在事故逃逸后接到交警电话时告知其在前往福建省汀州医院探望被害人的途中,后在医���向民警投案;被告人江观长因盗伐林木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另查明,原告人因交通事故左盆骨髋臼骨折、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第11、12肋骨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侧腓坐骨神经损伤,于2015年3月25日至4月30日在福建省汀州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间在外二科行内固定术,治疗26天,医嘱转康复科治疗;康复科治疗10天,医嘱门诊随访,继续家庭康复训练),花费住院及门诊治疗费78707.99元(74651.69+593.5+3462.8),其中由被告人江观长支付11500元。2015年7月30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后续治疗费(左髂骨、髋臼骨折取内固定物,左胫骨骨折取内固定物)21000元。本节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15年7月30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评定廖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长汀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人伤残等级答辩及质证意见。经查,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形式、内容合法,不存在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原告人伤情之一为左盆骨髋臼骨折,髋臼系髋关节的构成部位;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部分列举了检验过程��见部位表征及检验所得数据,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长汀支公司及其代理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持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长汀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人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人上述所举第1、2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人全家租住于长汀县汀州镇营街,根据民事证据概然性原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长汀支公司以原告人未举其他证据证明租房合同实际履行而抗辩原告人居住生活于城镇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认定原告人居住生活于城镇(长汀县汀州镇),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长汀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运输为业的答辩及质证意见。经查,福建华彬贸易有限公司《证明》,首先无公司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签章,其次证明内容仅证明“廖某某驾驶员于2015年3月24日驾驶赣2车在瑞金红狮水泥厂运水泥回长汀”,单次的运输行为及驾驶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人以运输为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长汀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人外购“神经节”费用应予剔除的答辩及质证意见。经查,该费用证据为收款收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属必需并已使用该药,原告人主张该笔费用10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长汀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保险条款赔偿项目不含鉴定费用,答辩人该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观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江观长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江观长无证驾驶,依法从重处罚;逃逸后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支付了被害人部分赔偿款,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观长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缓期执行,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707.99元(按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数额),2、误工费12119元(据户籍性质按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5107元/年×126天/365天),3、护理费88.7元/天×36天=3193.2元(当事人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6天=720元(当事人无异议),5、营养费酌定500元,6、伤残赔偿金30722元/年×4年=122888元(系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7、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21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8、鉴定费1400元(被采纳鉴定意见的鉴定费)。共计损失240528.19元。肇事车辆在附民被告人人民财保长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人的损失依法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130528.19元,因被告人江观长负事故全部责任而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江观长已先行支付11500元,尚差119028.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观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撤销本院的(2014)汀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江观长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中缓刑执行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江观长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人民币十一万九千零二十八元一角九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田火审 判 员 陈靖芬人民陪审员 黄生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千远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原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第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七、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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