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宗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752309-3。法定代表人王海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林,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胡志明签订《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短期拆借资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资金占用费2.6%;借款期满一次性返还借款;第四条第(1)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是,借款逾期未返还,2013年9月6日,被告自愿承担清偿胡志明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损失,向原告立下《还款承诺书》,承诺按原告与借款人胡志明签订的《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履行义务,承担借款人胡志明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债务的偿还义务,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经催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承诺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只要求按月0.75%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135000元(利息损失: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0.5%加50%即月利率0.75%计算);3.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费,按月利率0.75%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6050元;5.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宗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志明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鑫短借字第006号《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胡志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借款资金占用费率为月费率2.6%;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日费率0.5‰加收资金占用费;并由曹劼、詹承雄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胡志明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占用费,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6日,被告胡宗林表示自愿偿还胡志明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本息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除按原《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第六条第1-4款约定偿还债务外,还应按债务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保证自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息陆拾捌万捌仟伍佰元整。如未按期还款,未还清余额按月息2.6%累计增加;若违背上述承诺,原告有权直接向法院主张债权。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下发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60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胡宗林及胡志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宗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发放贷款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围。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与胡志明订立借款合同,向胡志明发放贷款,不仅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且属于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为,故依法应当认定原告与胡志明订立的《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胡志明明知原告无权对外发放贷款,依然与之订立借款合同并予以履行,故借贷双方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宗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原告与胡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然出具还款承诺,自愿承担胡志明在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并同意原告有权直接向法院主张债权,故被告胡宗林应承担胡志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即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且原告因此遭受了利息损失而胡志明却获得了利息收益,故被告胡宗林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胡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本50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胡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050元;四、驳回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宗林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1元,减半收取5205.5元,由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胡宗林负担49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