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美红与钟夏方、胡菊青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美红,钟夏方,胡菊青,钟灵宪,钟雨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63号原告:章美红。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夏方。被告:胡菊青。被告:钟灵宪。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柯兵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雨蒙。法定代理人:钟灵宪,系本案第三被告。原告章美红为与被告钟夏方、胡菊青、钟灵宪、钟雨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章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告钟雨蒙的法定代理人钟灵宪及三被告钟夏方、胡菊青、钟灵宪的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2个月。因双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恢复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7月21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本案讼争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山北居近水苑7幢1303室商品房进行价格评估,本院接受申请后于2015年7月29日委托台州市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台州市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了台龙泰估字(2015)第01229F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美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钟灵宪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钟雨蒙系双方婚生女。被告钟夏方、胡菊青系钟灵宪父母。在原告与钟灵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户籍所在地泽国镇山北村对村留地及积余用地进行联合开发,依据该村规定,原告享有公寓式住宅套房40平方米的收益,现该面积已计入被告钟夏方户坐落于泽国镇山北村近水苑7幢1303室套房面积内,由四被告占有、使用。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钟灵宪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温岭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因涉及第三人即被告钟夏方、胡菊青、钟雨蒙的利益及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双方对坐落于泽国镇山北村近水苑7幢1303室套房未作处理。原告认为:坐落于泽国镇山北村近水苑7幢1303室套房系原、被告共有财产,现原告与钟灵宪已解除婚姻关系,该房地产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原告有权依照《物权法》有关规定,要求予以析分。现请求法院:一、依法对坐落于泽国镇山北村近水苑7幢1303室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台温泽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钟灵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离婚的事实。3、山北村村庄建设实施细则、山北村村庄建设第一期拆迁安置后可分配商品房套型选择基本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坐落于泽国镇山北村近水苑7幢1303室套房系钟夏方户拆迁安置补偿所得的事实。4、山北村村民委员会及泽国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40平方米产权的事实。5、台龙泰估字(2015)第01229F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泽国镇山北村近水苑7幢1303室套房价格。四被告答辩称,一、本案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为第一被告钟夏方,故本案第三、第四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二、本案讼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如原告对产权有异议,依照先行政诉讼后民事诉讼的原则,本案应中止民事诉讼,由原告先提起行政诉讼。三,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原告诉请的权利基础系承包地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产生的权利,故本案案由不是分家析产纠纷,应是共有纠纷;四、即使本案讼争房屋产生增值,亦系第一、第二被告支付相应对价款后产生的增值,并且要扣除0.1亩被征地的价格。四被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温房权证泽国字第××号房产权证,用以证明讼争房产产权归被告钟夏方、胡菊青共有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33001390145)、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号码:3830622、3830583)两份、山北村近水苑F幢7号楼各规费交付明细表一份、契证及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第一、第二被告支付了坐落于泽国镇山北村近水苑7幢1303室套房的售房款729645元、契税21889.35元、物业维修基金17511元、物业管理费3752元、代收装修垃圾清运费834元、基础设施赞助款41694元、人均分配多余面积购买款21175元的事实。3.山北村村委会证明三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土地已全部被征用,该村已拆建户的村民每人分得40平方的商品房面积,同时应扣除0.1亩的承包地。4、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下载的该局于2013年8月29日拍卖出让的泽国镇ZG110401-1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布公告,用以证明与本案讼争房屋征用地块同一时期同类地块的征收价格为6966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国土管理部门调取了温政发(2008)118号文件(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价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了包括温岭市中心城区5个街道及泽国镇等1类区片一类地(包括耕地等)2008年度征地价格为70000元/亩。庭审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分别交与对方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四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四被告认为山北村村庄实施细则主要针对拆迁安置及补偿,该细则31条中安置人口目的是统计当时的人口情况,只能说明当时原告的户口在册;36条只是说明承包地的开发,而原告本来没有享有承包地。37条是关于拆迁补偿的规定,而原告与被告早于2009年就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泽国镇山北村曾对村留地及积余用地进行联合开发,被告钟夏方户属于该村拆迁安置对象,依据政策规定,原告享有公寓式住宅套房40平方米的收益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委托的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安置房屋的土地与村内其他土地统一开发,由此产生的使用权登记在房产公司名下,是以村委会向房产公司回购的形式取得,虽然该房产登记在第一、二被告名下,实际也属于第三、四被告及原告所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是向房产公司回购,房款应从土地征用款中扣除,如被告确已支付了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付款凭证。对统一收据、交付明细表、契证及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原告认为其没有参与,对有无交付的事实原告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每个村民享有的权利,包括本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布公告中的出让地块非本案讼争房屋地块,且无法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价格。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虽然内容真实,但该讼争房屋是以村委会向房产公司回购的形式取得,被告实际并未支付过该笔房款。对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山北村近水苑F幢7号楼各规费交付明细表、契证及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3泽国镇山北村委会证明内容经本院审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山北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并无冲突,上述证据证实该村已拆建户的村民每人分得40平方的商品房面积,同时应扣除0.1亩的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温政发(2008)118号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文件并未规定分配时需扣除每人0.1亩承包地,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只能说明该地块征用时的价格,实际可能有变动。本院认为上述文件系政府职能部门对征地区片综合价的政策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章美红与被告钟灵宪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钟雨蒙系双方婚生女。被告钟夏方、胡菊青系钟灵宪父母。四被告均系温岭市泽国镇山北村村民。原告与被告钟灵宪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女钟雨蒙由钟灵宪抚养。2008年期间,原告户籍所在地泽国镇山北村(原告离婚前随钟灵宪落户在山北村,该户户主为钟夏方)对村留地及积余用地进行联合开发,钟夏方户承包田被征用,该户于2013年根据相关政策分得回购房一套。该回购房位于温岭市泽国镇山北居东河南路111-36号近水苑7幢1303室套房一套,产权面积为208.47平方米。被告方支付了该房屋的契税21889.35元、物业维修基金17511元、物业管理费3752元、代收装修垃圾清运费834元、基础设施赞助款41694元、人均分配多余面积购买款21175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方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权证,产权登记权人为钟夏方、胡菊青。另查明,根据温岭市、泽国镇山北村相关政策规定,原告章美红对钟夏方户征地拆迁分得的位于温岭市泽国镇山北居东河南路111-36号近水苑7幢1303室商品套房享有40平方米的权益,同时应扣除0.1亩的承包地。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包括山北村在内的泽国镇等1类区片一类地(包括耕地等)2008年度征地价格为70000元/亩。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章美红与被告钟灵宪于本案起诉前已离婚,原告与被告已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故本案纠纷不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应属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讼争标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山北居近水苑7幢1303室套房系原告与四被告共有,本案诉请与本案第三、第四被告存在诉的利益关系,故第三、第四被告是适格被告。本案不属于民事、行政诉讼交叉,故被告方提出先中止民事诉讼,由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算起。本案讼争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享有温岭市泽国镇山北居近水苑7幢1303室套房40平方产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对自己享有的权益部分进行折价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先前已垫付的维修基金17511元、物业管理费3752元、基础设施赞助款(房屋选层费)41694元、税款21889元等费用,依法应予扣除。因原告未参与房屋装修,故被告方提出的房屋装修垃圾清理费834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提出的人均分配多余面积购买款21175元,因上述多余面积现由被告方享有,故亦应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方辩称其已支付售房款729645元,经核实,讼争房屋系泽国镇向房产公司回购,房款已直接从相应征地款中充抵,被告方实际对款项未进行出资,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享有的温岭市泽国镇山北居近水苑7幢1303室套房40平方米权益的折价分割,本院选取2013年9月11日(即讼争房屋开具售房款发票之日)为时间节点,以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结论6800元/平方米为基准数据,对原告享有的具体折价计算方法如下:(6800元/平方米—(17511元+3752元+41694元+21889元)÷208.47平方米】×40平方米—0.1亩×70000元/亩=24872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被告钟夏方、胡菊青、钟灵宪、胡雨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美红温岭市泽国镇山北居近水苑7幢1303室套房分割款2487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31元(已预缴80元),评估费42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杰琛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