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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5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艳芬与刘春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芬,刘春艳,刘占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721号原告张艳芬,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刘春艳,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倩,北京市延庆县儒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占双,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张艳芬与被告刘春艳、刘占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本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芬、被告刘春艳及委托代理人沈倩、被告刘占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芬诉称,自1998年至2010年,我一直在××市××××厂(以下简称××厂)做兼职会计。起初每月工资300元,后涨至每月600元。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被告共拖欠我工资7200元。我多次找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一直相互推诿。2007年2月份之后,我仍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并没有支付我劳务费,因为相关证据丢失,故我不再主张2007年2月份之后的劳务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劳务费72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324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春艳辩称,我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经营××厂,并一直担任该厂的法人。在我经营××厂期间,原告为我厂提供过会计服务,每报一次表我支付原告劳务费200元。2003年,因为工厂厂址要拆迁,就不再实际经营。此后我一直另寻厂址打算继续经营,但因没有寻找到合适的厂址,2008年2月19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刘占双是我的弟弟,他在我厂负责技术工作,于2005年正式离职。因为我经营的××厂2003年就已关闭,我不可能拖欠原告2006年至2007年的工资。另外,原告所主张的2006年至2007年的劳务费,至今已经八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占双辩称,我和刘春艳系姐弟关系,××厂系我姐姐刘春艳经营。我之前一直在××厂从事技术工作,原告是经我介绍为该厂提供兼职会计工作,主要负责报账。2002年左右,××厂就不再经营。因为要处理一些后续事务,我在××厂工作至2005年才正式离职。2005年之后,原告从未向我提及过拖欠工资之事,只是在起诉前向我说起还欠她一年工资。如果××厂确实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不会到现在才起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厂于1995年5月5日成立,法人为刘春艳,刘占双在该厂负责技术工作。原告为残疾人,经刘占双介绍,为××厂提供兼职会计工作,主要负责报账。根据刘春艳陈述,××厂2003年之后就已不再经营,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厂2006年仍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县有劳动能力残疾人就业审定表》显示,2006年3月17日,原告仍在为××厂提供劳务,月工资为600元。2015年,原告曾通过电话向刘占双提及拖欠的工资事宜,刘占双表示自己早已离职,不再过问相关事宜。经审查,××厂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县有劳动能力残疾人就业审定表》、录音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份期间的劳务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2006年左右原告仍在为××厂提供兼职会计工作,但不能确定原告具体工作期限及双方劳务费结算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从诉讼时效上来看,原告认为在此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春艳的辩解成立。另外,刘占双作为该厂的普通职工,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原告张艳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没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本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