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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8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三峡移民,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倪某某,现年8岁。婚后原、被告均感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孤僻,不善言词,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争吵加剧,被告叫人跟踪原告,威胁、恐吓原告及其家人,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倪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常接送原告上下班,家庭虽有矛盾和争执,但生活还是幸福和睦。被告从未叫人跟踪、威胁过原告及其家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倪某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的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失和,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及其家庭关系,现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及其父母子女感情,多关注对方的长处,包容对方的不足,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积极修复夫妻感情,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