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重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文某某、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与尹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重一初字第1号原告文某某,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厨师。原告顿某某,男,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0年7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常宁市泉峰办事处泉峰东路*号。(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2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6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职工。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常宁市司法局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尹某某,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宁公司”)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1952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大专文化,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文某某、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文某某、顿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张某某、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勇、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顿某某诉称,2014年5月10日下午,尹某某驾驶湘DJ75**私家车搭乘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顿某某去衡阳,途径泉南高速820公里+157米超车道处,遇前方同车道被告王某某驾驶晋M850**号重型牵引车慢速行驶,因尹某某所驾驶车辆制动不足,小轿车与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搭乘私家车的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顿某某及尹某某本人不同程度受伤、及私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者被送至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住院6天。尹某某医药费494.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修车拖车费15924元、误工20天1984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小计19502.1元;文某某医药费5213.37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25天1627元,护理费390.6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小计9011.85元;顿某某医药费665.4元、误工交通费1200元。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尹某某负主要责任。经衡枣交警大队调解,王某某预交20000元在衡枣交警大队(已由常宁市人民法院予以保全)。已由尹某某垫付给了李某某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等6346.46元;张某某医药费5453.8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文某某医药费5213.37元,法医鉴定费600元;顿某某医药费665.4元,一次性赔偿误工、交通、后续治疗费等1200元。因当事人协商未果,特诉法院请法庭裁决。1、判令被告赔偿尹某某医药费494.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车损修理(包括拖车费900元)15924元,误工费20天1984元,小计:19302.1元。2、赔偿文某某医药费5213.37元,误工费25天1627.8元,护理费390.6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小计:9011.85元。3、赔偿顿某某医药费665.4元,误工、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1200元,小计1865.4元。三人小计:30179.35元。原告文某某、顿某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华大学法医鉴定书,拟证实尹某某在2014年5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中左眼受伤、误工损失为20天;预计后续医疗费用500元。证据二、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尹某某门诊医药费共计494.10元。证据三、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尹某某支付给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尹某某四人法医鉴定费2400元。证据四、湘湘DJ75**私家车拖车、停车费收据,拟证实尹某某支付拖车停车费用共计15924元。证据五、文某某的法医鉴定书,拟证实误工损失天数25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证据六、衡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拟证实文某某住院时间为6天及其伤情。证据七、衡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文某某所受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证据八、文某某在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实文某某住院医药费4205.37元,门诊检查1008元,共计5213.37元。证据九、顿某某在衡阳县人民医院检查门诊医药费、务工工资,拟证实顿某某医药费、检查门诊费665.40元,误工交通损失1200元,共计1865.45元。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0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搭乘被告尹某某驾驶的湘DJ76**私家小轿车去衡阳,途径泉南高速820公里+157米超车道处,遇前方同车道被告王某某驾驶晋M850**号重型牵引车慢速行驶,因尹某某制动不足,小轿车与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搭乘私家车的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和顿某某及尹某某自己不同程度受伤、及私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6天,李某某的医药费为6142.46元,张某某的治疗费为5453.86元,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尹某某福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142.4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976.8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5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123.7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453.8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8511.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5元,共计15900.46元。被告财保常宁公司、泰和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晋M850**号车行驶证,拟证实被告王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拟证实晋M850**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三、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拟证实尹某某系湘DJ75**号小车驾驶司机;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实湘DJ75**号小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六、衡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证据七、南华大学法医学鉴定书,拟证实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按30天计算,预计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者按实际发生核准;证据八、李某某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证明、工作证明,拟证实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42.4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976.8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5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123.76元,的事实;证据九、张某某南华大学法医鉴定书,拟证实张某某误工时间为3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元的事实;证据十、张某某的特种作业证、工资证明,拟证实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453.8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8511.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5元,共计15900.46元的事实。被告尹某某辩称,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告尹某某驾驶的湘DJ76**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M850**号车在泉南高速820公里+157米超车道处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346.46元,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053.86元,为原告文某某垫付了医疗费9011.85元,为原告吨文峰垫付了医疗费1865.4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尹某某也受了伤,车辆遭受损失为19602.1元,被告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华大学法医鉴定书,拟证实尹某某在2014年5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中左眼受伤、误工损失为20天;预计后续医疗费用500元。证据二、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尹某某门诊医药费共计494.10元。证据三、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尹某某支付给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尹某某四人法医鉴定费2400元。证据四、湘湘DJ75**私家车拖车、停车费收据,拟证实尹某某支付拖车停车费用共计15924元。证据五、文某某的法医鉴定书,拟证实误工损失天数25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证据六、衡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拟证实文某某住院时间为6天及其伤情。证据七、衡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文某某所受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证据八、文某某在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实文某某住院医药费4205.37元,门诊检查1008元,共计5213.37元。证据九、顿某某在衡阳县人民医院检查门诊医药费、务工工资,拟证实顿某某医药费、检查门诊费665.40元,误工交通损失1200元,共计1865.45元。被告财保常宁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应予以核减,按国家的医疗标准予以赔偿,财保常宁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对车上人员进行赔偿待原告举证后再定,财保常宁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财保常宁公司只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财保常宁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肇事车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泰和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均过高,应予以核减,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主要责任,根据规定,主次责任赔偿比例3:7,我保险公司只负责30%的赔偿比例。被告泰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肇事车晋M850**号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王某某的身份复印资料,拟证实被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常宁公司对原告文某某、顿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该由直接责任人按照责任分摊;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务工25天过高,应该根据医院诊断书;证据六、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七务工天数应该根据医院诊断书。对原告尹艳琼、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泰和公司对原告文某某、顿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对证据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四同人保公司意见;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文某某诊断半个月,但是法医鉴定是25天。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无异议,但是提供费用清单;证据九无异议。对原告尹艳、张某某琼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通过上述质证,被告财保常宁公司、泰和公司对原告文某某、顿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文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五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该支持,两被告持不同意见;两被告对文某某误工天数计算问题,鉴定书25天,但医院诊断书建议休息半个月,认为证据相互矛盾。依据证据效力的认定原则,医疗单位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矛盾的,应以鉴定机构认定的为准,因此文某某的误工天数应认定为25天。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顿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顿某某对被告财保常宁公司、泰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顿某某搭乘被告尹某某驾驶的湘DJ75**小轿车去衡阳,途经泉南高速820公里+157米超车道处,遇前方同车道被告王某某驾驶晋M850**号重型牵引车慢速行驶,因被告尹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制动不及,致使小轿车与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搭乘私家车的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和顿某某及尹某某自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顿某某及被告尹某某均被送往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住院6天,其中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42.4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6976.8元(南华大学法医鉴定误工日为30日)、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5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123.76元;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53.8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8511.6元(南华大学法医鉴定误工日为30日)、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5元,共计15900.46元;被告尹某某医药费494.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修车拖车费15924元、误工20天1984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小计19502.1元;原告文某某医药费5213.37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1627元(南华大学法医鉴定误工日为25日),护理费390.6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小计9011.85元;原告顿某某医药费665.4元、误工交通费1200元,共计1865.4元。上述原告所有的损失为69403.57元。此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顿某某不负责任。被告尹某某驾驶的湘DJ75**号小车的车主是邓新建,该车于2013年7月5日在被告财保常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额为20000元每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M85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万荣县新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3年6月6日在被告泰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垫付垫付医药费如下:原告李某某6685.66元、张某某6053.86元、文某某9011.85元、顿某某1865.4元及被告尹某某的损失1950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晋M850**号车行驶证、某公司保险单、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衡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南华大学法医学鉴定书、住院、检查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被告财保常宁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被告泰和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顿某某损伤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湘DJ756**在被告财保常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顿某某均系车人员,故被告财保常宁公司只在三责险中的座位险限额内(20000元每人)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晋M85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泰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泰和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泰和公司抗辩本案的责任是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应按70﹪:30﹪比例进行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60﹪:40﹪的比例较为适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某驾驶湘DJ75**号小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M850**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顿某某及被告尹某某本人受伤,尹某某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顿某某不负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二被告的机动车均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顿某某系被告尹某某所驾驶的湘DJ75**小车车上人员。被告财保常宁公司在该肇事车湘DJ75**所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晋M85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泰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额1000000元),因此被告泰和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自愿放弃对湘DJ75**车主邓新建和晋M85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万荣县新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追究,这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42.4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6976.8元(南华大学法医鉴定误工日为30日)、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5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123.76元;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9142.46元,由被告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4050元,原告李某某余下的各项损失19073.76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60﹪计币11444.26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常宁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予以赔偿;余款7629.5元由被告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53.8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8511.6元(南华大学法医鉴定误工日为30日)、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5元,共计15900.46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共计6053.86元,由被告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680元,原告张某某余下的各项损失13200.46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60﹪计币7932.28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常宁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5288.18由被告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文某某医药费5213.37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1627元(南华大学法医鉴定误工日为25日),护理费390.6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小计9011.85元;原告文某某的医疗费共计6213.37元,由被告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750元,原告文某某余下的各项损失6261.85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60﹪计币3757.11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常宁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2504.74由被告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顿某某医药费665.4元、误工交通费1200元,共计1865.4元,原告顿某某的医疗费共计665.4元,由被告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300.78元,原告顿某某余下的各项损失1564.62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60﹪计币938.77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常宁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625.85由被告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原告所有的损失为69403.57元。其中,上述损失中除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尹某某垫付李某某医药费6685.66元、张某某6053.86元外,余下文某某、顿某某及被告尹某某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尹某某垫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50元、张某某医疗费2680元、文某某医疗费2750元、顿某某医疗费300.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应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444.26元、张某某17932,28元、文某某3757.11元、顿某某938.77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他损失7629.5、张某某其他损失5288.18元、文某某其他损失2504.74元、顿某某其他损失938.77元。其中,被告尹某某已经垫付给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6685.66元、张某某6053.86元、文某某9011.85元、顿某某1865.4元,共计2361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顿某某时从中扣除支付给原告尹某某。二、驳回原告文某某、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彦嗣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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