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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卫国与被上诉人夏双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卫国,男,1970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双才,男,1955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多玉,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夏双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孝强、被上诉人夏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丁卫国妻子与夏双才儿媳妇因买鱼的账有出入发生纠纷,在场的丁卫国女婿与夏双才的儿子也相互拉扯、殴打。后丁卫国来到纠纷发生地,打了夏双才头面部,夏双才往后躺倒在泡沫盒子上,后双方被人拉开。当日夏双才因外伤在当地诊所治疗,用去医疗费210元。2014年2月8日,夏双才在池州市人民医院就诊,门诊医疗费为2523.1元。2014年2月10日,夏双才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院诊断为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其门诊医疗费为1512元。2014年2月16日夏双才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3月3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流感、右肺感染、急性肠炎、脂肪肝、高血压、椎间盘突出,用去医疗费8236.39元。2014年3月8日,夏双才在池州市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79.9元。2014年3月10日,夏双才在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用去门诊医疗费209.5元。2014年3月11日,夏双才在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用去门诊医疗费327.8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卫国打了夏双才,致其身体受伤,丁卫国应予赔偿。丁卫国辩称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与纠纷现场目击证人孙文生、周正里、郑亚君和丁卫国本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夏双才的经济损失为1722元(含其受伤当日在当地诊所花费的医疗费210元和2014年2月10日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1512元)。综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一、被告丁卫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双才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722元;二、驳回原告夏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夏双才负担175元,丁卫国负担100元。丁卫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案发当天,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头面部,被上诉人躺倒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210元医疗费仅提供了诊所的处方,无病历与发票,药品名称不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另外1512元医疗费发生在案发后10天,系治疗胸部、腰部损伤,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纠纷时有多人在场,依据在场证人周正里、郑亚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丁卫国与被上诉人夏双才发生了肢体冲突,并导致夏双才倒在泡沫盒子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丁卫国存在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夏双才受伤后即到相关诊所与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符合双方纠纷发生特点,且医疗费用较为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