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9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传贵与张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贵,张垒,济宁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3934-1号原告:张传贵。被告:张垒。被告:济宁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传贵与被告张垒、济宁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传贵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张垒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济宁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号厢式货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2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宋某某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传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告张垒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济宁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号厢式货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20000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张传贵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宋某某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