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东晓与黄泰山、蔡秀气、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石狮市泰山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晓,黄泰山,蔡秀气,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石狮市泰山布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01号原告许东晓,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泰山,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石狮市。被告蔡秀气,女,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石狮市。被告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灵秀科技园A3栋,组织机构代码:68752529-1。法定代表人黄泰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狮市泰山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南阳路元兴花园1栋13-16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6895-8。法定代表人黄泰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东晓与被告黄泰山、蔡秀气、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泰德公司)、石狮市泰山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泰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东晓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泰山、蔡秀气、泰德公司、泰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东晓诉称:被告黄泰山、蔡秀气、泰德公司、泰山公司因经商需要多次向原告许东晓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并拖欠利息2812316元,约定以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并约定必须按约定付息,约定有效期暂定一年,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最多可拖欠一季度。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出借人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费、出借人委托律师费用等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结算后,被告通过二次汇入他人帐户共偿还以前拖欠的利息782550元。被告黄泰山与蔡秀气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秀气有义务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202976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550万元计);利息至今暂计约60万。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泰山、蔡秀气、泰德公司、泰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许东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被告黄泰山、蔡秀气身份证,予以证明被告黄泰山、蔡秀气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查询,予以证明被告泰德公司、被告泰山公司的主体资格;4、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予以证明被告黄泰山与蔡秀气夫妻关系;5、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6、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黄泰山、蔡秀气、泰德公司、泰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许东晓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许东晓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泰山与蔡秀气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泰山、泰德公司、泰山公司因经商需要多次向原告许东晓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黄泰山、泰德公司、泰山公司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经结算,截至2014年7月27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并拖欠利息2812316元,约定以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并约定必须按约定付息,约定有效期暂定一年,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最多可拖欠一季度。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出借人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费、出借人委托律师费用等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结算后,被告共偿还以前拖欠的利息782550元,尚欠利息2029766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另查,原告在订立《借条》之前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黄泰山账户金额共计5445000元,另55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拖欠利息2812316元是按月利率1.8%结算的。又查,在本院公告期间的答辩期届满后,被告黄泰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黄泰山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被告黄泰山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许东晓与被告黄泰山、泰德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月利率3.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订立《借条》之前转账至被告黄泰山账户,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黄泰山、泰德公司、泰山公司截至2014年7月27日止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且约定结算之前借款人与原告所有借条、双方往来凭证、单据作废,因此,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500000元,结欠利息2812316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782550元,尚欠利息202976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泰山、泰德公司、泰山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黄泰山与蔡秀气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蔡秀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举证本案借款为被告黄泰山个人债务或者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与被告黄泰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2014年7月27日后的月利率为3.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依法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准许。另根据《借条》中“借款人如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出借人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费、出借人委托律师费用等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3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泰山、蔡秀气、泰德公司、泰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泰山、蔡秀气、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石狮市泰山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东晓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202976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黄泰山、蔡秀气、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石狮市泰山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8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黄泰山、蔡秀气、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石狮市泰山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秋韵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