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程自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程自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800号。法定代表人尤天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田佳慧,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田佳慧,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自刚,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被上诉人程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882元,退还上诉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