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县飞跃饲料厂与傅建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飞跃饲料厂,傅建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83号原告绍兴县飞跃饲料厂。负责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芬娟。被告傅建鑫。原告绍兴县飞跃饲料厂与被告傅建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俞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飞跃饲料厂诉称,原告系生产南美白对虾配合饲料的私营厂家,被告在上虞养殖南美白对虾,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而被告当时由于资金紧张,欠付原告货款975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然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至今其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货款9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建鑫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29日,原告分别将价值合计97500元的虾饲料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本人及其配偶签收确认。因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3份、绍兴市公安局马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7500元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鑫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飞跃饲料厂货款9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478元,由被告傅建鑫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