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润业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润业技术产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92号原告重庆市润业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天龙二支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宗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红石支路29号。法定代表人罗利,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润业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杰、人民陪审员刘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业公司诉称,2004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委托的重庆赵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甲方有权获得本项目30%的房屋,甲方必须将所得房屋按建筑面积以均价1300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由此产生的交易税费由乙方负担。如按规定应由甲方承担,乙方同意代为甲方交纳。由此,根据协议,原告提供给被告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税应由被告承担,且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有承担涉案土地使用税的义务。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4月16日之前原告代缴的土地使用税92648元,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底该段土地使用税及利息纠纷已通过诉讼解决,但之后产生的原告代缴的2014年初至2015年上半年土地使用税138972元,原告发函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土地使用税138972元;2.被告承担因原告代缴土地使用税而占用的资金利息,分别以4632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算至2015年6月13日;以463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4632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算至2015年6月13日,均按年利率6%计算,三笔共计5559元。被告环卫局辩称,《联合建房协议》约定了被告承担税费的范围,并未包括土地使用税;该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土地使用权完成转移登记前应由原告承担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应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相关规定,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前,依据用途可免交土地使用税,涉案土地发生转移登记后,依据其使用人可免交土地使用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法院判决履行过户义务,致使被告损失扩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以润业公司为甲方、重庆赵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李房产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同意就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区L-6-3地块进行联合建房;项目名称为“渝环苑”;项目征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渝北国有(99)字第940号及重规建证(2000)北字第0099号;扣除已建房(1687.51平方米)占用土地外,其余面积约为10亩用于项目联建;项目面积为17046.4平方米(不含已建房1687.51平方米及车库)。其中住宅14915.2平方米,办公楼2131.2平方米;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建设范围及标准:以重新批准的设计图为准;建设工期:从本项目开工之日起,15个月建成并交付使用;在甲方保证对该土地有合法使用权且没有设置抵押或被法院查封冻结的基础上,由乙方组织资金对该项目进行房屋建设全过程的全额投资;甲方提供北部新区L-6-3地块,扣除已建商业用房1687.51平方米占地之外的全部用地及已付清的土地出让金作为项目投入;乙方负责提供该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并负责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建设任务;甲乙双方共同向规划部门报批方案,以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不含已建房1687.51平方米)按3:7分配,即甲方得30%,乙方得70%;甲方保证已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不含调整方案后增加容积率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甲方保证投入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并且保证没有向第三方进行土地的合作;乙方承担本工程的全部建设资金以及方案调整后增加建筑面积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乙方负责办理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全部手续,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建设任务,并承担一切费用和税费;乙方负责办理全部产权证及土地证并承担相关税费。2004年6月10日,以润业公司为甲方,以环卫局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北部新区高新园区L-6-3地块土地进行联合建房。项目名称:渝环苑,联建方式:甲方提供北部新区高新园区L-6-3地块中扣除已建商业用房1687.51平方米占地之外的全部用地及已全部付清的重规建证(2000)北字第0099号批准内容的土地出让金,作为项目投入。乙方提供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并委托重庆赵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建设任务。投资方式:1.根据甲方与乙方所委托的重庆赵李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甲方有权获得本项目30%的房屋。甲方必须将所得房屋按建筑面积以均价13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由此产生的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如按规定由甲方承担,乙方同意代为甲方交纳。乙方所付购房款及税费即构成乙方对该项目的投资。2.本项目其余投资款项由乙方与重庆赵李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付款方式:1.本协议订立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8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建设主管部门立项批复下达之日起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3.规划部门的方案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下达之日起7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4.项目主体建设封顶时,乙方付款应达到购房总价90%……5.两证办理完毕之日,乙方即向甲方付清全部尾款。甲方与赵李房产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应督促赵李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与赵李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后,项目建成,双方产生争议。环卫局未足额支付协议约定的30%的房屋的购房款,2008年,润业公司诉至我院,要求支付购房余款及违约金。该案经我院一审和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判决认定润业公司与环卫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环卫局其后向我院起诉润业公司,要求其履行渝北国有(99)字第94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定手续。渝北区法院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988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环卫局诉讼请求。润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书,以土地使用权性质发生改变未经批准不得转让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环卫局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0014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润业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环卫局。2008年10月17日、2009年4月13日、2009年10月10日、2010年4月16日,原告分四次向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92648元。原告润业公司向我院起诉被告环卫局返还该四笔税款,我院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9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环卫局承担的是与项目施工建设过程有关的费用及税费,并非是因使用土地产生的税费,润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环卫局是土地使用权人,故驳回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润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书,以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业公司不服,提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环卫局支付润业公司土地使用税92648元。目前,上述款项已经由环卫局支付完毕。2013年12月27日,润业公司再次向我院起诉环卫局,要求其支付截止2013年年底的土地使用税185251元及资金利息、律师费。2014年6月3日,我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润业公司土地使用税185251元的诉讼请求。环卫局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13日,润业公司分别向重庆北部新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税46324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税4632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税46324元。原告针对上述税费再次诉至我院。被告向我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向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地方税务局调取涉案地块(北部新区高新园L-6-3,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渝北国有[99]字第940号)是否缴纳了200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土地使用税以及是否享受了退税、是否属于免交土地使用税范围等。2015年9月18日,重庆市两江新区地方税务局向我院出具复函,回复润业公司登记有渝北区人和镇天龙二支路(土地证号:北新高国用2004第025**号,面积5790.50平方米)的土地一块,已经缴纳了2005年1月-2015年6月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526935.5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今润业公司没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退税记录,没有税目为转让土地使用税的营业税入库。上述事实,有《联合建房协议》、民事判决书、完税证明、复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随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润业公司与重庆市环卫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润业公司与环卫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约定,润业公司与赵李房产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作为《联合建房协议》的附件,赵李房产公司实为环卫局的代理人,故赵李房产公司在附件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环卫局承担。根据《联合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负责办理项目从立项到竣工的全部手续,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建设任务,并承担一切费用和税费”内容,结合重庆市环卫局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等具体情况,涉案土地使用税应由环卫局承担。并且,既有生效判决均认定环卫局有承担涉案土地使用税的义务,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不应作出不一致的判决。故环卫局应当支付润业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土地使用税138972元(46324元×3)。环卫局未及时支付,应向润业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润业公司要求分别以4632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算至2015年6月13日;以463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4632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算至2015年6月13日,对该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请求的金额5559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润业技术产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土地使用税138972元;二、被告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润业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因代缴土地使用税而占用的资金利息,该利息以4632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算至2015年6月13日;以463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4632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算至2015年6月13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559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润业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