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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惠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华利龙棉业制品厂、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惠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华利龙棉业制品厂,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居兴法,吴玉珍,王梅芳,居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复字第11号复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号。负责人华燕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惠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金鼎路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鲁仲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华利龙棉业制品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政和路**号。被执行人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号。被执行人居兴法。被执行人吴玉珍。被执行人王梅芳。被执行人居兴华。复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常州分行)因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审查查明:2014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14)武邹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常州市华利龙棉业制品厂、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居兴法、吴玉珍、王梅芳、居兴华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惠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调解生效后,六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惠丰公司遂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8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梅芳持有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4379股的股份,并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732000元拍卖成交。2015年1月2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武进区人民法院,浦发银行常州分行依据(2014)常商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已申请执行,并要求对王梅芳的股权拍卖款参与分配。2015年4月29日,武进区人民法院复函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2014)常商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中各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理情况不明,且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尚未处理,因此无法确定浦发银行常州支行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对其参与分配的请求,在本次财产处置中不予处理。2015年5月6日,武进区人民法院将王梅芳的股权拍卖款732000元交付惠丰公司,2015年5月22日,浦发行常州支行向武进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就王梅芳的股权拍卖款参与分配。武进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异议所指向的标的为王梅芳的股权拍卖款,而该拍卖款于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之前,已全部交付案件申请执行人,针对该争议标的执行程序已终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已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浦发银行常州支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提出复议,要求一、撤销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王梅芳名下股权拍卖款。理由如下:1、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执字第28号裁定使用法律不当。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武进区人民法院不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即对申请人参与分配的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裁定以“针对争议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终结”为由,驳回了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2、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不清。对于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商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已经执行终结,执行裁定未查明,依照规定,在该案终结执行前,申请人均有权对武进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惠丰公司答辩称:一、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与复议申请人和我公司毫无关系。申请人是对(2015)武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复议,而不是针对(2015)武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常州中院不应该受理申请人针对(2015)武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的复议申请。二、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申请人如果是对(2015)武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同样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对复议申请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浦发银行提出参与分配王梅芳名下股权拍卖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浦发银行提出的分配请求不符合要求,根据《执行工作规定》和民诉法解释,浦发银行申请参与分配应提供参与分配的理由,而不是由常州中院向武进区法院提出参与分配。而且浦发银行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的债权额,因此武进法院不准许其参与分配是正确的。2、浦发银行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浦发银行申请执行的依据(2014)常商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有7人,王梅芳仅是其中的多个担保人之一,每个被执行人均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武进法院不是被执行人财产的唯一和第一查封法院,而且王梅芳的财产也不只江南银行的股权一项。因此浦发银行参与分配的请求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其次,被执行人王梅芳在调解书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虽然王梅芳应对主债务人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1700万元的范围内向浦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案中多个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设定了抵押,浦发银行的抵押权是2000万元。抵押权实现后,王梅芳应承担的责任金额不明确。第三,调解书中确认的138万美元的保理业务融资贷款中确定王梅芳承担责任,明显不正常。按照保理业务的操作规程,虹虹公司获得这笔美元贷款的条件应当是将138万的应收款转让给浦发银行,浦发银行受让该货款后再向虹虹公司发放贷款,浦发银行应向付款人主张权利,但在案件审理中浦发银行并未提供全部贷款资料,各方当事人在法院匆匆调解令人生疑。第四、479号调解书中各被执行人既提供了物的担保,也提供了人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行处理物的担保,而目前抵押物尚未处置,不能直接追究人的担保。三、浦发银行提出的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仅对具体的分配方案不服规定了异议的救济途径,而浦发银行的异议不属于该种情况,因此对浦发银行的异议不应当受理。四、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和《执行工作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针对王梅芳的股权拍卖款,在浦发银行提出异议前就已经向惠丰公司发放完毕,针对拍卖款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浦发银行在拍卖款发放完毕后提出异议,已经超过异议期限。综上,浦发银行从程序到实体上均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裁定。在本案审查中,浦发银行常州支行更名为浦发银行常州分行。本院认为:常州中院(2014)常商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中,浦发银行诉称中明确了:2012年9月17日居兴华和王梅芳、居兴法和吴玉珍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贷款,约定了浦发银行在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与虹虹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浦发银行的该诉称,以及银行在业务办理中的依法合规的要求,可以认定抵押人向浦发银行提供了价值2000万元的抵押。479号调解书生效后,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了执行申请,本院对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并进入执行实施阶段。浦发银行在执行中,发现了武进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王梅芳名下的股权,遂提出参与分配的请求。浦发银行在抵押物未处置完毕前即提出参与分配其他案件中的执行款,造成参与分配的请求金额不确定,而且在有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要求分配其他案件的执行款亦是对其他权利人权利实现的不当干扰。因此,本院认为浦发银行的复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浦发银行复议申请,维持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国勤审判员  刘 冰审判员  刘敬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