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质文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质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16号原告杨质文,男,73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35号。法定代表人欧麦禾,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金华,男,50岁,系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质文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君健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质文、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质文诉称,199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张家界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1年4月4日,尚欠贷款20000元,自此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催收贷款,也未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原告杨质文签订的(张政)房地抵押契字97153号房地产抵押契约而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大定房证字第0018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定国用(92)字第1907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质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张政)房地抵押契字97153号房地产抵押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7年5月20日,原告以自己房屋提供抵押,向被告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的有关事实。大��房证字第001869号房屋所有权证、定国用(92)字第1907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房屋到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有关事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对原告杨质文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抵押担保手续合法。1997年5月2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东方经营部在被告处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1998年5月20日,现在下欠本金2万元。张家界市永定区东方经营部系私营个体工商户,由杨质文所有与经营,该笔借款有杨质文房地产抵押,由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营业部、借款人永定区东方经营部、抵押人杨质文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为杨质文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定房证字第001869号,土地使用证为���国用(92)字第1907172号,房地产抵押契约号为(张政)房地抵押契字97153号。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二、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以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要求抵押权消灭于法不符。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本息还清之前,抵押手续不能解除。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杨质文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为由而要求抵押权消灭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并且法律没有规定未行使的抵押权归于消灭。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一条规定,只有当债权人向法院请求债权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债务人、担保人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动提出要求抵押权消灭。4、原告违背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原告自愿申请借款,现在尚欠部分贷款没有偿还属��,原告自愿以房产抵押亦属实。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原告应该积极偿还借款,在还清借款后抵押权依法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最高额度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永定区东方经营部借款的事实;2、原告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2、1997年5月20日借款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永定区东方经营部借款3万元的事实。NO.0001371号抵押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农行依法取得抵押权的事实。(张政)房地抵押契字97153号房地产抵押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抵押已经进行登记的事实。2000年12月1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对债��进行催收的事实。1997年5月19日原告出具的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永定区东方经营部申请短期借款,原告自愿以房屋作抵押,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短期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原告杨质文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现作以下证据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对方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经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5月19日,原告杨质文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以自己个体经营的永定区东方经营部的名义向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申请贷款30000元,同月20日,原告杨质文以永定区东方经营部名义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签订借款契约,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12个月,杨质文以自己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门溪17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价值1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张政)房地抵押契字97153号抵押合同和房地契NO.0001371号抵押契据,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房管局(原张家界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于2000年12月11日向原告杨质文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后,原告于2001年4月4日前分两次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共偿还贷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再未偿还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也未向被告杨质文催收贷款和主张抵押权。2015年9月11日,原告杨质文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原告杨质文签订的(张政)房地抵押契字97153号房地产抵押契月而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大定房证字第0018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定国用(92)字第1907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永定区东方经营部系个体经营,业主为杨质文,已于2001年因未年检自动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杨质文以永定区东方经营部名义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原告杨质文以自有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在2000年12月11日向原告催收后,原告于2001年4月4日还款付息,自此,被告再未通过书面方式或司法程序向原告催收贷款,也未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因该抵押权的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条款,该法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向原告催收债务,原告付息至2001年4月4日,故诉讼时效应自2001年4月4日重新计算,被告在诉讼时效内未向第三人主张债权,亦未在主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向原告主张抵押权,现抵押合同期限已近10年,抵押权的行使已远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时效,原、被告间的抵押关系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确认(张政)房地抵押契字97153号《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消灭,并要求退还原告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对原告杨质文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门溪172号房产抵押权消灭。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大定房证字第0018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定国用(92)字第1907172号]。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龚君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