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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余建军与刘彦峰、张丞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135号原告余建军,男,汉族,1974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丽、柳聪聪,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彦峰,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被告张丞毓,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军与被告刘彦峰、张丞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刘彦峰、张丞毓,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军诉称,2015年7月26日,刘彦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豫A3A9**,车辆所有人为张丞毓)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豫AFV8**)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彦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彦峰、被告张丞毓(肇事车辆车主)多次沟通,无法获得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1568元、车辆拆检费2156元、评估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的70%共计17488.8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彦峰辩称,我和张丞毓是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张丞毓的车去接人。被告张丞毓辩称,我是车主,按法律程序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有效且正常年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不存在保险和法律的免责情况下,我方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应扣除相关的残值,鉴定时没有我公司在场,也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刘彦峰驾驶豫A3A9**号小客车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原告余建军驾驶豫AFV8**号小客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彦峰负主要责任,余建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车牌号为豫AFV8**…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1568元”,原告余建军支付估价鉴定费960元、拆检费2156元。后原告余建军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3A9**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丞毓,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彦峰借用被告张丞毓车辆,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刘彦峰驾驶豫A3A9**号小客车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原告余建军驾驶豫AFV8**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彦峰负主要责任,余建军负次要责任。因豫A3A9**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刘彦峰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余建军关于要求被告张丞毓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刘彦峰、张丞毓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告余建军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丞毓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余建军关于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费、拆检费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余建军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余建军请求数额未超出上述款项的总和,故按照原告余建军请求数额(17488.8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建军2000元;二、被告刘彦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建军15488.80元;三、驳回原告余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0元,由被告刘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