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新远与林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远,林再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76号原告林新远,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再生,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新远与被告林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再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远诉称,被告林再生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800元,合计人民币100,8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再生偿还原告林新选借款人民币100,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林再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再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二张,证明被告林再生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800元,合计向原告林新选借款人民币100,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再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再生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林新选借款90,000元、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800元,合计人民币100,8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林新选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林再生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100,800元的民事责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宽限期满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再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再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新选借款人民币100,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林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