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丁杨北与徐明、徐建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丁杨北。被告徐明。被告徐建荣。原告丁杨北与被告徐明、徐建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杨北、被告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杨北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明签订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后徐明一次性退还原告押金41000元。2015年6月底合同到期,经协商徐明一次性退还押金35000元给原告。同年7月15日,在出租车公司被告徐建荣表示愿意代替其子即徐明支付押金给原告,并承诺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2016年1月结清,并书写了欠条给原告。同年7月底徐建荣支付给原告5000元,之后便告知原告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明、徐建荣归还押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明未作答辩。被告徐建荣辩称,徐明是我的儿子,本案涉及的纠纷是我儿子欠的钱,本来我是可以不还这个钱的,但是我作为父亲所以才承诺还钱给原告,只不过我现在手头上没有钱,我愿意在我退休一年之内归还30000元给原告,其他的损失我一律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徐建荣与徐明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21日,徐明(甲方)与丁杨北(乙方)签订《租车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苏*****号出租车交由乙方晚间经营,经营时间为每晚16:30分至第二天早晨;乙方每月4号支付甲方租金3300元;正常经营期间日常维修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乙方支付甲方押金25000元、改气费用3000元、最后一月租金3300元、一年保险6130元、红包13000元,计51000元。合同期满由甲方一次性退给乙方41000元;合同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5日,徐建荣书写《欠条》给丁杨北,欠条载明:今徐明欠丁杨北35000元正,有徐明父亲徐建荣代还,还款从7月底每月还5000元,至2016年元月底还清。嗣后,徐建荣支付给丁杨北5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租车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徐明与丁杨北签订《租车协议》的约定,合同期满后丁杨北有权要求徐明退还已交纳的押金。合同到期后,徐明未按照《租车协议》的约定履行退还款项的义务,为此徐建荣书写《欠条》给丁杨北,明确由徐建荣来履行徐明所应承担的债务,该协议合法有效,丁杨北有权据此请求徐明、徐建荣归还相应的款项,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徐明、徐建荣还应退还丁杨北30000元,故丁杨北要求徐明、徐建荣归还押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明、徐建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杨北归还押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庆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