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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XX与崔奉启、李会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18号原告:XX,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边盛国,淄博临淄闻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崔奉启,山东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职工,现于淄博监狱服刑。被告:李会玲,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单家居民委员会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张慧,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崔奉启、李会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边盛国、被告崔奉启、被告李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崔奉启订立了股票转让协议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崔奉启名下在山东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内部股票20000股,原告支付被告股金40000元整,由于被告隐瞒了山东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内部股票不能对外转让的事实,被告崔奉启将购买的公司内部股票变更到妻子李会玲名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235.88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与被告崔奉启协议解除了股票转让协议,由于两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购买股票本金及赔偿经济损失,为此,要求两被告退回原告购买被告在山东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股票本金40000元,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35.88元。被告崔奉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本被告当时不清楚股票是否能转让。本被告与李会玲离婚时,本被告名下还有12万元股票。原告诉称本被告隐瞒内部股票不能转让的事实不对,当时本被告不清楚能否转让。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本被告有疑问。被告李会玲辩称,1、本案起诉的依据是2015年2月3日签署的解除协议,但该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崔奉启,对第二被告李会玲不产生权利义务约束。并且原告冷宝田在签署协议前已明知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现起诉李会玲无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被告李会玲名下的股份是在与被告崔奉启离婚时取得,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其他人的利益。3、原告与崔奉启签订的解除协议实质上是两者签订的新合同,已经重新对原先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和约定,原告与崔奉启签订该协议也证实了原告认可该债务的承担主体是崔奉启,应向崔奉启主张权益,无权要求被告李会玲返还股权本金和承担赔偿责任。4、该债务是被告崔奉启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李会玲无关。崔奉启收受的转让款被告李会玲毫不知情,且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会玲没有享受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崔奉启签订股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崔奉启将其名下的20000股齐隆股票以单价2.0元转让给原告名下,收转让股票款40000元(肆万元整),股票所得权益(分红、配股、送股)、上市所得自2011年8月1日起均归原告所有,风险自负。后被告崔奉启未将上述股票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29日,原告作出解除股票转让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崔奉启解除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书。2015年2月3日,被告崔奉启同意解除上述股票转让协议书。后原告诉求两被告退回原告购买被告在山东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股票款4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235.88元,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崔奉启与被告李会玲原系夫妻,2012年4月13日,被告崔奉启与被告李会玲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股票转让协议、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解除股票转让协议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奉启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崔奉启股票转让款40000元,因被告崔奉启未能将股票转让给原告,致原告解除了与被告崔奉启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为此原告诉求被告崔奉启返还股票转让款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审理的是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会玲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奉启返还原告XX股票转让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奉启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以40000元自2011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4日,若计算数额超过10235.88元,则按10235.88元计),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财产保全费550元,由被告崔奉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欣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