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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e3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印平,叶丹丹,杜华磊,冯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曲印平,女,汉族,居民。原告叶丹丹,女,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杜华磊,男,汉族,居民。被告冯静,女,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印平、叶丹丹与被告杜华磊、冯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丹丹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华磊、冯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印平、叶丹丹诉称,被告杜华磊于2013年5月10日以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曲印平某、叶丹丹之父叶某丙借款17万元,约定每年给付叶某丙利息4万元。叶某丙于2015年5月6日因病去世,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有偿还借款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每年按4万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杜华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被告杜华磊确向原告曲印平某、叶丹丹之父叶某丙借款17万元,并约定每年支付叶某丙利息4万元,叶某丙去世前,被告杜华磊已偿还其借款本金9万元及2014年8月23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叶某丙本金8万元及2014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因被告杜华磊与叶某丙关系较好,故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时叶某丙未出具收据。被告所借叶某丙款项用于做生意及放贷了,被告冯静对此事不知情。被告冯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印平与叶某丙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叶丹丹,叶某丙因病于2015年5月6日去世。叶某丙之父叶某乙、之母刘某已先于叶某丙去世。被告杜华磊与被告冯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华磊于叶某丙生前向其借款17万元,并于2013年5月10日向叶某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今借叶某丙现金拾柒万元正于每年年底给息肆万元正借款人:杜华磊2013.5.10”。被告杜华磊称曾偿还叶某丙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2014年8月23日后的利息,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薄一份;2、原告提供叶某丙死亡证明一份;3、原告提供被告杜华磊户籍证明一份;4、原告提供冯静户籍证明一份;5、原告提供借据一份;6、本院对被告杜华磊所做询问笔录一份;7、本院对原告叶丹丹所做询问笔录一份;8、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华磊在叶某丙生前向其借款17万元,并向叶某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及利息情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叶某丙已将该借款交付被告杜华磊,叶某丙与被告杜华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华磊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叶某丙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杜华磊主张已偿还叶某丙借款本金9万元及2014年8月23日之前的利息,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曲印平系叶某丙之妻,原告叶丹丹系叶某丙之女,二原告系叶某丙上述债权的合法继承人,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杜华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年4万元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静与被告杜华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杜华磊称冯静对该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华磊、冯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曲印平、叶丹丹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每年4万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52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