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邵延利与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延利,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189号原告邵延利,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延利与被告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小改、被告河南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季被告通过招标的方式与武陟县财政局签订了一份2014年乔庙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协议书,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必须在武陟县设立一名义上的公司,即武陟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仅为被告承建本项目提供相应服务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为赶工程进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福于2014年8月18日以武陟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每盖一座井房被告支付原告4350元,原��共盖井房177座,计费769950元。期间,被告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洗一口井600元,原告共洗井55眼,计3300元;刷标语等41350元,以上共计8443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3月16日,被告方代表张永福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武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多次调解,被告保证在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款项,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443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请求变更为811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履行义务之日止);2.被告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基安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张权利,无权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张永福,原告只能向张永福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将被告做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被告没有授权张永福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张永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永福擅自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一种无权代理,该合同既无被告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也未给张永福出具授权委托让其签订对外转包合同。被告对无权代理合同并未追认。因此,该合同对被告无拘束力。该后果应有张永福个人承担。张永福是涉案项目负责人,被告委托其组织施工,且已将甲方已付工程款12万中的115万拨给张永福,由张永福负责材料费和劳务费。张永福支付了20万元,下余款被其侵占,即出于公平考虑,应有张永福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13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合格。第二组证据:1、2014年乔庙乡高标准农田建设第一标段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武陟县财政局是合同关系。2、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是该标段的中标人。3、被告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格主体。第三组证据:1、盖井房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2、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第四组证据: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项目验收表,证明原告盖井房的数量。第五组证据: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款项的认可。第六组证据:武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证明,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及拖欠原告款数的认可。第七组证据,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款项事实的认可。第八组证据,司元银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2、刷标语是原告干的活。3、张永福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河南基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证据三1显示的乙方是邵小永,没证据表明与本案有关联性。2、证据三1显示的甲方签字是张永福,即无被告公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张永福也不具有有效委托代为签订合同,因此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我方均有异议,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3、证据三2是张永福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我方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只是在该��件上盖章注明接收,并没有作出同意或者认可的意思表示。对证据六有异议,这属于农开办单方出具的证明,被告没有签属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第七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本身无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方认可了欠原告款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对证人证言我方基本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并不能证明我方认可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本身无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方认可了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河南基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收款人是张永福。付款是武陟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是1158000元。证明被告已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张永福,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是与张永福签订���合同,应当向张永福主张工程款。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武陟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一个下属单位,是一个分公司。他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六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案件相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案件相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河南基安公司中标武陟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良田建设项目。2014年4月24日,河南基安公司、武陟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陟县财政局签订《2014年乔庙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武陟县财政局向武陟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8日,邵小永与武陟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永福签订《盖井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邵小永负责武陟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2014年乔庙乡井房项目施工,双方每座井房价格为4350元,在完成工程50%时,武陟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邵小永工程款的30%,工程结束后武陟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邵小永工程款的80%,剩余部分待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28日,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良田建设项目竣工,后经河南海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原告邵延利完成上述工程中井房177座及刷标语工程。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张永福向原告邵延利出具还款计划,”2014年农开办工程项目河南基安建设公司保证在第二批款项拨付前支付邵延利350000元,特此证明拨款后全部结清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福2015.3.16”。2015年6月8日,武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河南海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基安公司发送监理工作联系单,称其已按工程进度支付被告河南基安公司工程款120.3973万元,但是收到农民工投诉被告欠农民工工资,请被告尽快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2015年7月7日,武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关于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协调情况》,该情况载明,经调查落实,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农民工工资164.95万���,其中新建井房76.995万元,刷标语等4.135万元,……已支付新打井20万元,还欠144.95万元。武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被告欠农民工工资进行过多次协调。最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保证在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再查明:邵小永与邵延利为同一人。张永福为被告河南基安公司外聘负责武陟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河南基安公司认可其收到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良田建设项目工程款120万元。被告河南基安建设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张永福支付115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基安公司中标武陟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良田建设项目后与武陟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陟县财政局签订《2014年乔庙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协议》。之后,武陟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永福与原告邵延利签订的《盖井房施工合同》,该��同虽没有加盖武陟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有张永福的签名,被告河南基安公司也认可张永福为其外聘的管理武陟基安建设的员工,可以认定《盖井房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原告邵延利、武陟县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邵延利为武县陟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良田建设项目完工井房177座,每座4350元,井房工程款共计769950元,原告完成刷标语工程款41350元。被告河南基安公司外聘张永福负责管理武陟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河南基安公司认可其收到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良田建设项目工程款120万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应支付其分包出去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113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永福系被告员���,被告以将工程款支付张永福应由张永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13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以811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5元,由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荷花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89号(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