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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马商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爱明、胡会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爱明,胡会琴,王武平,李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商初字第0005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东,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周爱明,居民。被告胡会琴,居民。被告王武平,居民。被告李松,居民。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农商行”)与被告周爱明、胡会琴、王武平、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东,被告李松、王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明、胡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爱明向原告分支机构申请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松、王武平、胡会琴作为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约定期限内年利率10.8%、逾期年利率16.2%,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周爱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被告胡会琴、王武平、李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仪征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被告周爱明、胡会琴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武平辩称,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周爱明的财产应当优先执行,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我担保的钱不应该我一个人还,我愿意在我的份额内依法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武平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松辩称,我担保的钱不应该我一个人还,我愿意在我的份额内依法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李松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仪征农商行分支机构马集支行与被告周爱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爱明向原告仪征农商行分支机构马集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0.8%,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利率加收50%计算,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胡会琴、王武平、李松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仪征农商行分支机构马集支行向被告周爱明名下账号提供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爱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周爱明尚欠原告仪征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11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仪征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在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爱明提供借款后,被告周爱明应按约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会琴、王武平、李松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周爱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即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仪征农商行要求被告周爱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连带保证人胡会琴、王武平、李松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爱明、胡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2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计101125元;并继续偿还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6.2%(10.8%*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会琴、王武平、李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爱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公告费600元,计2923元,由被告周爱明负担,此款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周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胡会琴、王武平、李松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爱明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明仪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