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盛青山与褚良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青山,褚良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622号原告:盛青山,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良瑞,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盛青山与被告褚良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青山及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良瑞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青山诉称:原告在怀远县工业园区经营夹芯板材,被告褚良瑞承包工程建造简易房屋,2013年被告褚良瑞从原告处购买了夹芯板材,总货款为13.4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褚良瑞支付了1万元,下欠12.4万元,被告褚良瑞于2014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褚良瑞将其所有的“皖C×××××”号别克凯越轿车作价7万元转让给原告,车辆现已过户至原告妻子陈丽娟名下。至今被告褚良瑞尚欠原告货款5.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4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别克凯越轿车作价给原告的事实;4、车辆登记本、褚良瑞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别克凯越轿车过户给原告妻子陈丽娟的事实;被告褚良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褚良瑞从原告处购买了夹芯板材,总货款为13.4万元,被告褚良瑞支付了1万元,下欠12.4万元,被告褚良瑞于2014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褚良瑞将其所有的“皖C×××××”号别克凯越轿车作价7万元转让给原告,车辆现已过户至原告妻子陈丽娟名下。至今被告褚良瑞尚欠原告货款5.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褚良瑞到原告处购买夹芯板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盛青山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褚良瑞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褚良瑞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以其所有的“皖C×××××”号别克凯越轿车作价70000元转让给原告,车辆现已过户至原告妻子陈丽娟名下,该80000元应当从所欠总货款134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盛青山主张被告褚良瑞偿还其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良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青山货款5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褚良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