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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与杭州华策实业有限公司、何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杭州华策实业有限公司,何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旦华、赵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亮。被告:何纪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诉被告杭州华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公司)、何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赵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策公司、何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华策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5C211200900005),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执行浮动贷款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何纪芳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华策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3月24日,被告华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05C2112009000031)一份,约定在2009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被告华策公司向原告的所有的贷款皆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最高融资为1.5亿元。被告华策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西侧C2-01地块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杭拱国用(2008)第000162、0001**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杭土抵他项(2009)第040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791173.93元、2013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12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华策公司、何纪芳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经被告华策公司、何纪芳签收回执确认,被告华策公司承诺立即筹款以归还债务,被告何纪芳承诺立即筹款以代偿借款人所欠债务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华策公司、何纪芳并未还款。原告为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策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208826.07元,支付利息9511843.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华策公司支付律师费40万元;3、被告何纪芳对被告华策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处分被告华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西侧C2-01地块的土地),并对所得价款享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华策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融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何纪芳为被告华策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华策公司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土地抵押的事实;4、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华策公司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土地抵押的事实;5、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华策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贷款还款凭证4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相继还款共计10791173.93元的事实;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2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华策公司、何纪芳催收贷款及被告华策公司、何纪芳回复确认的事实;9、贷款结清试算1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10、律师代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1、杭州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策公司、何纪芳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的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合计10791173.93元的本金,截止2015年5月11日,尚欠本金19208826.07元、利息9511843.66元。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策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华策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纪芳应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华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即2009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向被告何纪芳通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时进行了催收并经被告何纪芳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起诉之日属合法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根据被告华策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有权就抵押合同项下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策公司、何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三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208826.07元,并支付利息9511843.6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华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支付律师费400000元。三、被告何纪芳对被告杭州华策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有权就被告杭州华策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西侧C2-01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拱国用(2008)第000162号、第000163号,他项权证号为杭土抵他项(2009)第040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04元,由被告杭州华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周晓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