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振辉与韩德范、广州市驿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梁振辉,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范,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广州市驿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张礼军。法定代表人潘明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珊、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丽萍、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振辉诉被告韩德范、广州市驿邦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驿邦公司)、广州东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东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仲英,被告韩德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驿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后撤回对东际公司之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韩德范驾驶粤AM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韩德范应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共22546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德范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相应赔偿应由保险实际赔偿。我具备相关从业资格资质。被告驿邦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A×××××号车辆向我方投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赔医疗费1万元;2.根据交强保险第8款第3款规定,本案中交强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部分包括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原告主张的第1、2、3、9项均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3.根据交强险第10条规定因仲裁或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伤残鉴定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辩称:1.驾驶人韩德范无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保险可拒赔;2.粤A×××××号车辆向我方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我方同意依法赔偿;3.原告主张部分不合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未进行司法鉴定,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护理费主张过高,只计算住院期间时间不应超出19天;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户籍不属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不予确认,原告鉴定并未通知我方;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应当驳回其精神抚慰金请求;交通费、营养费无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8时13分,韩德范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经勘验后,查明事故原因是韩德范忽视行车安全,认定其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分别进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3日,共19日,期间行右胫腓骨远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产生门诊医疗费697.2元、住院治疗费46965.26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高血压病;4.糖尿病;5.低蛋白血症;6.双侧颈动脉硬化并左侧颈动脉窦斑块形成。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继续右下肢支具固定,禁止患肢负重,避免重体力劳动,劳累或剧烈运动,每周回院复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要陪护一名,继续加强营养支持,术后一年后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10000元。上述费用中,韩德范已经赔偿1万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已预赔1万元。出院后,截至2015年7月1日,原告支出门诊复诊的后续治疗费合共4621.9元,均有医疗收费票据及药费明细清单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2015年6月8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该区域经济发展与南沙区整体水平相当。原告需要赡养者为其母亲黄某乙(1931年12月22日出生),而黄某乙共生育子女6名(含原告)。再查明,AM28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是驿邦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为其承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为其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权人是东某公司。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韩德范具备驾驶员A2资质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庭审中,韩德范自认该两车属挂靠经营,实际支配人是其本人,若保险不足够的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案件事实,有各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查,本案各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辩称无法查询到韩德范的驾驶资质,究其原因是该公司从广东省相关部门的网站进行查询,而韩德范的驾驶员资质及货运从业资格均系从河南省获得,经本院查核,韩德范的驾驶资质并无法律瑕疵,应予认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及东莞公司均确认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故以下本院审核原告各项损失(包含原告已受偿部分)的合法、合理部分:1.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复诊后续治疗费,合共52284.36元(697.2元+46965.26元+4621.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认定。关于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法的用药应予以剔除,但其没有为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以及哪些为与事故无关的用药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用药进行审查后认为,显然属于非医保用药的仅为中药剂,而这些中药剂金额不大,显然没有超过1万元,故本院认定这些用药应优先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2.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根据出院医嘱,可得知医疗方案中,拆除内固定手术是必将发生的,故原告该项诉请应予支持,而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应待该开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徒添讼累,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住院19天)。4.营养费。因原告九级伤残,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5.护理费。关于出院后仍需护理3个月(即90天),与原告的医疗方案相一致,应予支持,从而,结合本地区护工一般收费80元/天的标准,计得原告护理费为8720元(80元/天×住院19天+80元/天×出院后90天)。6.残疾赔偿金。因涉讼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上一年度年我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赔偿系数应为20%较为适宜,又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从而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关于鉴定意见,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没有举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之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7.鉴定费840元,是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广州居民,应酌情适用我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已查明原告须赡养者共1人,即其母亲,对其母亲有赡养义务者共6名子女。事发时其母亲已超75周岁,故依法应计算5年,从而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95.32元(22171.9元/年×5年×20%÷6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讼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精神必然受到伤害,故其主张精神赔偿合理、合法,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肇事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0.交通费。涉讼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因治疗及评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开支,故原告主张存在交通费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交通费的确切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时间及护理期限的跨度等,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220211.28元,各被告应按以下方案进行赔偿:一、关于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复诊后续治疗费合共52284.36元,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先予赔付,且非医保用药应优先全额在此受偿。因该公司已预赔1万元,故本案中没有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款额(不含非医保用药)为55384.36元(52284.36元+1万元+1900元+1200元-1万元)。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优先全额受偿),护理费872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5.32元,交通费8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先予赔付。该款已超出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44826.92元(20000元+8720元+120771.6元+840元+3695.32元+800元-11万元)。三、在交强险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部分,即属于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而赔偿的金额为100211.28元(55384.36元+44826.92元),经审查,该款并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及保险范围,故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应予赔偿。四、在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并没有产生不足部分,因此事故责任人韩德范在本案不必实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其向原告垫付1万元赔偿款,不在本案调整范围,故本案仅作查明确认,其可另行主张救济。据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本案还应向原告赔偿11万元,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90211.28元(100211.28元-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1万元给原告梁振辉;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90211.28元给原告梁振辉;三、驳回原告梁振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梁振辉负担2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4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36元(原告已全额垫付,被告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桂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