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吉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4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木火,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吉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汶溪村。法定代表人林策丽,董事长。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原则;二、本案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为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本案应当由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作为起诉证据提交的《商品砼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处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上述讼争合同甲方载明的主体是上诉人,其单位签证处盖有“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闽侯县白沙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廉租房)工程项目专用章”,该印章形式上系上诉人印章。上诉人否认签订上述合同,因管辖权异议是程序审查,关于该合同是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讼争双方是否实际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等争议属于实体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