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碧湖花园有限公司与李庆林,于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碧湖花园有限公司,李庆林,于帆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碧湖花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沛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依朴,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林。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帆。委托代理人:白朝荣,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碧湖花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湖花园)因与被上诉人李庆林、于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4日,碧湖花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庆林、于帆应支付碧湖花园的房屋装修款港币70909元(折合人民币73745.36元,在2005年9月1日的兑换比例为1:1.04)及利息人民币47786.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9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合计人民币121532.35元。2.李庆林、于帆支付违约金19594元。3.李庆林、于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李庆林与碧湖花园签署了一份认购书,约定李庆林向碧湖花园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鹿茵苑15座2楼D室的商品房,还约定了装修款91561元,带息供款,从2004年8月1日开始每月供款至60期付清为止。认购书中有于帆签名,但于帆并不确认认购书中的签名。2005年4月11日,于帆与碧湖花园签署了编号:GB/T17986.2-2000(012662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于帆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鹿茵苑15座2楼D室的商品房,楼价是391881元,付款方式是首期二成,余款八成银行按揭于2020年5月31日前供清。李庆林支付了部分期数分期装修款,但并未支付完毕全部装修款。于帆确认没有支付过分期的装修款。碧湖花园于2010年1月20日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李庆林、于帆于2010年3月15日前缴清供款及违约金,收件人处有李庆林签名。碧湖花园向原审法院依法申请调取手机号:137××××9278、135××××5288、139××××8556的通话记录。中国移动通讯广东东莞分公司回复上述电话通话记录已过调取期限。碧湖花园于2014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供款收据、律师函、中国移动广东东莞分公司回复函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认购书中,对于装修款的约定是从2004年8月1日开始分60期,即分期支付至2009年7月,如于帆、李庆林逾期支付分期的装修款,则根据认购书约定,诉讼时效最迟至2011年7月30日。即便根据碧湖花园举证的律师函所要求的时间2010年3月15日前缴清分期款,诉讼时效亦是至2012年3月15日。碧湖花园于2014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碧湖花园申请调取了通话记录,但是通话记录已经超过调取期限,并且即便有通话记录,亦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是催缴欠款,故碧湖花园请求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碧湖花园主张的违约金诉求,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东莞市碧湖花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东莞市碧湖花园有限公司承担。碧湖花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碧湖花园对李庆林、于帆催缴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碧湖花园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1.在碧湖花园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于帆于2014年2月10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碧湖花园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案号为:(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字第379号及(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06号。在与李庆林、于帆诉讼过程中,碧湖花园通过反诉要求李庆林、于帆支付拖欠的房屋装修款,并在当时也申请法院调取碧湖花园工作人员与李庆林、于帆的通话记录,但法院并未支持碧湖花园的反诉请求。通话记录能够证明碧湖花园工作人员多次向李庆林、于帆催缴欠款。尽管法院有调取通话记录,但调取不成功,只是在技术层面上无法证实碧湖花园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催缴欠款,但在实际中,碧湖花园通过多种手段向李庆林、于帆催收欠款。2.李庆林、于帆作为业主,碧湖花园工作人员经常打电话向李庆林、于帆催要装修款,李庆林、于帆也多次来到碧湖花园处商讨还款事宜,但每次都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碧湖花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李庆林、于帆不支付拖欠装修款的行为,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李庆林、于帆在碧湖花园房产开盘时就一直居住在碧湖花园,几乎每天都能与碧湖花园物业管理人员打交道。李庆林、于帆在一审庭审中否认碧湖花园就装修款问题与其进行协商交流,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也是不诚信的。作为碧湖花园的业主,碧湖花园在各方面都为李庆林、于帆提供便利,李庆林、于帆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这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据此,碧湖花园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碧湖花园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庆林、于帆支付碧湖花园房屋装修款港币70909元(折合人民币73745.36元,在2005年9月1日的兑换比例为1:1:04)及利息人民币47786.99元。合计人民币121532.3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庆林、于帆承担。被上诉人李庆林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于帆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于帆于2014年2月10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碧湖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支付违约金等,案号为(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字第379号,该案判决碧湖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以及向于帆支付违约金19594元。碧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碧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了碧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案二审案号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06号。碧湖公司称其于2014年4月9日进行答辩并提起反诉,请求李庆林、于帆支付拖欠的房屋装修款,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碧湖公司提起的反诉超出了答辩期,故不予受理。其后,碧湖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认购书认购方姓名一栏写明李庆林、于帆,认购方签署一栏有李庆林的签名。于帆主张认购书认购方姓名一栏的“于帆”不是其本人所签。认购书中其它条款第9)项约定:自正式买卖合约签订之日起本认购书自动作废。碧湖公司主张其曾通过电话、口头方式要求李庆林、于帆支付装修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碧湖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碧湖公司请求李庆林、于帆支付装修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在案涉认购书认购方签署处签名的是李庆林,该认购书其它条款第9)项约定该认购书自正式买卖合约签订之日起自动作废。而与碧湖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于帆,李庆林并没有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其次,虽然碧湖公司提交其出具的收据显示于帆向碧湖公司支付了2005年4月至7月的楼款,但该收据是碧湖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经过于帆的确认,不足以证明于帆向碧湖公司支付过装修款。再次,碧湖公司主张李庆林与于帆之间是夫妻关系,其中一方的签字代表了另一方。但是,碧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庆林在签订认购书或者于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李庆林与于帆已登记结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庆林与于帆是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房屋。因此,碧湖公司主张李庆林与于帆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的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房屋是李庆林与于帆共同购买,李庆林与于帆共同签订了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认购书中其它条款第9)项约定,自正式买卖合约签订之日起本认购书自动作废。也就是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认购书就失效了,所以,碧湖公司请求李庆林、于帆按照认购书的约定支付装修款没有依据。即使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装修款是从2004年8月1日开始,每期1721元于每月首日或之前支付,共支付60期,即最后一期装修款应于2009年7月之前支付完毕。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7月开始起算,即使碧湖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1月有向李庆林发出律师函的事实真实,诉讼时效中断,但碧湖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对于碧湖公司请求李庆林、于帆支付装修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碧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碧湖花园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雪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