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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向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向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602号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803-2。法定代表人刘元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小梅,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吕向阳,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向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小梅、被告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长寿区龙凤花园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0年12月30日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至今。被告系该小区商业门面业主,已拖欠数月物管费,经我公司书面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物管费1202.89元(每月63.31元,欠费19个月)。被告吕向阳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欠费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起诉的数额有异议。我欠费原因是原告服务不到位,1、楼上下水道漏水把我们房屋的墙壁、家具都弄的发黑腐烂;2、我家厨房外的化粪池处垃圾成堆,气味很大;3、我们家的下水道多次堵塞,物管也不处理,都是我们自己出钱疏通。只要原告给我解决了上述问题我就缴纳物管费,我不需要法院调整本案物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长寿区共兴街9号龙凤花园小区二期X单元X-X号业主。原告与重庆市长寿区龙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龙凤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30日,重庆市长寿区龙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三峡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通知》内容为:原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期至新一届业委会作出决定为止。明确收费标准为自用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元。每月物管费应当在次月10日前交纳。被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共19个月未交纳物管费,每月50.55元,共计欠费960.45元。原告经书面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当庭表示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126.37平方米,且认为原告虽服务不到位,但不需法院调整本案中物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凤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通知》及挂号信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长寿区龙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前述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按时交服务费义务。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关于龙凤花园小区物业收费情况说明》主张物业费由每月每平方米0.4元涨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因该《说明》无重庆市长寿区龙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印章确认,无法确认是否为全体业主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涨价事实,不予认可,故被告所欠物管费应为960.45元(19个月×每月50.55)。庭审中被告举示证据表示原告未尽物业管理职责,对其生活造成不便。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上述协议,在服务中应严格按照上述物业协议约定的服务标准及内容,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服务,但鉴于被告当庭表示无需对本案物业费作出调整,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对原告请求的物业费作出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共19个月,物业管理费960.4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向阳负担(原告已缴纳,本院予以退回,限被告吕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