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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殷亮芬与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亮芬,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殷亮芬。委托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凌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查夏兰,该公司职员。原告殷亮芬与被告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亮芬的委托代理人徐克,被告李艳,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亮芬诉称:2014年12月25日19时,李艳驾驶苏B×××××的轿车沿锡澄路由北向南行至青阳杨庄车站地段,车辆左前角碰撞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首的行人她,致使她跌地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她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8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锁骨骨折,胸部软组织伤,糖尿病。2015年1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为她、李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其损失12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明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他公司为李艳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商业险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另外,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艳辩称:同意平保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她垫付了5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殷亮芬受伤后治疗如殷亮芬所述;垫付费用的情况如李艳所述;对于车辆的保险情况如平保公司所述。事故发生前,殷亮芬曾于2014年10月21日,因其他原因致“左侧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错位,见碎骨片游离;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对位可;与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因殷亮芬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相应程序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殷亮芬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8月10日,该所对殷亮芬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殷亮芬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肩峰端可扪及骨性隆起,压痛(+),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被动活动时感疼痛,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平保公司对二期没有异议,但认为殷亮芬在事发前因其他事由左上肢受伤,对本次评残有一定影响,要求确定因果关系参与度。2015年7月26日,殷亮芬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6726.21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查明二:庭审中,到庭的当事人一致确认殷亮芬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殷亮芬自负。因李艳在车辆在平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部分损失扣除李艳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的10%)外,其余损失,由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对医疗费1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355元(由李艳承担)、鉴定费216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殷亮芬与李艳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李艳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0元,由殷亮芬赔偿2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艳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到庭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殷亮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平保公司对伤残部分提出异议,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仅对殷亮芬肩部分伤情进行的鉴定,之前的伤情并未考虑在本次伤残之内,故对平保公司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对于到庭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标准可按18元/天确定,故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可按江阴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故殷亮芬的护理费确定为4200元(7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殷亮芬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8388.20元(34346元/年×17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殷亮芬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殷亮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34346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355元,共计78421.20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888.20元;由李艳赔偿1005.76元(10846元×10%×60%+355元),平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56.04元((78421.20元-75888.20元-355元)×60%-650.76元);其余损失,由殷亮芬自负。平保公司共应赔偿76544.24元(75888.20元+656.04元)。殷亮芬赔偿李艳车损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殷亮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8421.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殷亮芬76544.24元,扣除李艳代为垫付的2994.24元,再扣除殷亮芬赔偿李艳的车损240元,还需赔偿73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殷亮芬;由李艳赔偿殷亮芬1005.76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殷亮芬自负。(款汇至殷亮芬账户,户名:殷亮芬;账号:62×××09;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青阳支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艳垫付款3234.24元。(款汇至李艳账户,户名:李艳;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阳支行)三、驳回殷亮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545元(原告殷亮芬已预交),由殷亮芬负担800元;由李艳负担1000元(已履行);由平保公司负担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殷亮芬。(款汇至殷亮芬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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