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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豆××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4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豆××醉酒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千路交口处时,其车辆前部撞在孟××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后部,后孟××车辆前部又撞到徐××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豆××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豆××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千路交口处时,其车辆前部撞在被害人孟××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部,致使孟××车辆前部撞到被害人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豆××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8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庆利、徐××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豆××分别与被害人孟××、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驾驶员查××、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和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豆××在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