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民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濮阳县支行与田恩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田恩杰,李利霞,田洪风,肖凤英,李龙春,王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5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负责人郭红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树盛,该行职工。被告田恩杰,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利霞,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洪风,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凤英,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龙春,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雪玲,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濮阳县邮政支行)诉被告田恩杰、李利霞、田洪风、肖凤英、李龙春、王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树盛,被告田洪风、肖凤英、李龙春、王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恩杰、李利霞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县邮政支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田恩杰、李利霞、田洪风、肖凤英、李龙春、王雪玲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9月17日,被告田恩杰、李利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田恩杰、李利霞贷款9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0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后,被告田恩杰、李利霞按合同约定付息至2015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截至2015年9月8日,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所欠贷款,被告田恩杰等六人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田恩杰、李利霞贷款余额本金为57293.58元,利息3715.13元,本息合计61008.71元。以上利息是截止到2015年9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示六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恩杰、李利霞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田洪风辩称,我们六人是邻居,都是养猪的。田恩杰、李利霞逾期还款时,原告去找田恩杰、李利霞催要借款,我们给原告说,让原告去扣田恩杰、李利霞的车,但是原告告诉我们说不能扣车,让我们去扣他们的车,但是田恩杰、李利霞不欠我们的钱,我们不能去扣他们的车。现在田恩杰、李利霞二人跑了,养猪厂也转让了,原告起诉我们,我们也没有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凤英辩称,我们三家是联保不错,我们想替田恩杰、李利霞还款,但是我们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龙春、王雪玲辩称,联保属实。其他意见同以上被告田洪风、肖凤英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田恩杰、田洪风、李龙春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濮阳县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田恩杰、田洪风、李龙春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濮阳县邮政支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濮阳县邮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三人各自的配偶李利霞、肖凤英、王雪玲也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2014年9月17日,被告田恩杰作为乙方依据上述联保协议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用于进玉米饲料,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15.00%。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利霞作为田恩杰的配偶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出借款90000元转入被告田恩杰的银行账户内,被告田恩杰签署了贷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期限等同上。被告借款后,按合同约定还款到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根据借款合同第第十五条第2款、第十六条第4款规定,借款人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造成违约,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截止到2015年9月8日,被告田恩杰、李利霞欠借款本金本金为57293.58元,利息3715.13元(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61008.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当事人身份信息、家庭户口本、结婚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联保协议书、联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田恩杰、李利霞应如约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田洪风、肖凤英、李龙春、王雪玲作为联保人之一,应对联保协议其他一户依据联保协议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恩杰、李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7293.58元及利息3715.1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8日;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田洪风、肖凤英、李龙春、王雪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洪风、肖凤英、李龙春、王雪玲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田恩杰、李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聚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