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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欧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欧某甲。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后财产、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斌,被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日结婚,婚后生育有二个女儿一个儿子,2014年12月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及第四条约定:婚生女儿欧阳敏、欧某乙、儿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80元,直至欧某丙年满18周岁,三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座落于欣山镇霞山路霞山小区80号的房地产及座落在古田村社官背的房地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人民币12万元给原告,签订协议已付4万元,2014年农历年底前付2万,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付3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6年农历年底前付清。离婚后,婚生女儿欧某乙虽给被告抚养,但其对欧某乙一直不管不问,也不给任何生活费用,欧某乙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全部生活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现女儿欧某乙已年满15周岁,其不愿跟随被告生活,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大女儿欧阳敏现已参加工作,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不需要父母抚���,故要求核减原协议约定支付的抚养费。同时,被告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也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2万元财产分割补偿款给原告,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女儿欧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儿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2、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甲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因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二案性质不同,不属于合并审理的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二、原告以离婚协议的内容作为事实和理由,该离婚协议恰恰证明了原告有违约行为,按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80元,直至欧某丙满18周岁止,可离婚后,原告从未给付过欧某丙任何费用,被告有���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三、离婚协议涉及离婚后财产分配问题不合法,因为座落在古田村社官背的房地产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所有人系被告父亲欧阳绍余的个人财产,按离婚协议约定的第四条:“古田村社官背的房地产归甲方欧某甲所有,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12万元”,该条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除了已付的4万元给原告外,另8万元,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四、欧某乙已年满15周岁,自原被告离婚后,欧某乙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且由被告支付生活费用,近期,由于原告有一定的企图,认为欧某乙是女孩子,有独立的生活能力,才唆使欧某乙跟其生活近半个月,被告认为原告是开麻将馆以赌博为业,假如欧某乙不分清好坏生活环境,跟随原告生活的话,对欧某乙今后的人生将会带来一定的影响,所以建议欧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欧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日生长女欧阳敏,1999年12月18日生次女欧某乙,2001年8月2日生儿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两人于2014年12月9日在安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甲方欧某甲和乙方刘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欧阳敏、欧某乙、婚生儿某由甲方欧某甲抚养,乙方刘某从离婚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80元,直至欧某丙年满18周岁。三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三、乙方随时可探视子女,甲方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四、座落在欣山镇霞山路霞山小区80号的房地产及座落在古田村社官背的房地产归甲方欧某甲所有,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12万元,此款���本协议签订时付4万元,2014年农历年底前付2万,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付3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6年农历年底前付清;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原被告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签订协议时,被告欧某甲向原告刘某支付了40000元,但未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欧某甲已登记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欧某甲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向原告给付2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从2014年农历年底即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4.67‰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针对被告欧某甲认为,座落在古田村社官背的房屋属其父亲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是无效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并未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变更婚生女儿欧某乙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认为,欧某乙虽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但欧某乙在庭审作证时陈述原告系经营麻将馆,且其居住在麻将室,因此,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后财产��纷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不应合并诉讼,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均属原被告之间因离婚产生的婚姻家庭纠纷,具有牵连性,同时,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原告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可以合并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欧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00元,被告欧某甲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海峰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人民陪审员  邱小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月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