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彭胜德、程伟与安福县名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胜德,程伟,安福县名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彭胜德,个体户。原告程伟,个体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福县名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凤林村。法定代表人刘金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彭胜德、程伟与被告安福县名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胜德、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武军,被告名都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胜德、程伟诉称,两原告合伙经营销售猪肉,从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5月份,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一直向被告供应猪肉,双方在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20日分七次进行了结算,合计总款64249元。双方结算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送货,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2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名都大酒店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现在被告遇到经济困难,支付货款只是时间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胜德与原告程伟合伙经营销售猪肉。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彭胜德、程伟向被告名都大酒店供应猪肉,经双方结算,被告名都大酒店应付价款64249元,该款被告名都大酒店一直未付,原告彭胜德、程伟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猪肉,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价款64249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4249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福县名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胜德、程伟价款64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安福县名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黄冬娥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