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元寿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寿,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60号原告杨元寿,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先进(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徐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钱兵(系特别授权),男,汉族,该局职工。第三人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12号1幢302室,组织机构代码06826882-0。法定代表人蒋元平,经理。原告杨元寿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煤业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寿的委托代理人曹先进、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钱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欣和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欠缴工伤保险费,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关于杨元寿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杨元寿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杨元寿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欣和煤业公司工人。2013年5月24日21时许,原告在该公司黄矿坪煤矿五龙井井下倒渣石时,不慎被顶板上掉落的渣石砸伤右脚,致右足第三趾骨基底部骨折。2013年7月19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4年4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关于杨元寿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受伤时,其用人单位并不欠费,被告社保局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山社保发(2015)9号《关于杨元寿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社保局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社保局承担。原告杨元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欣和煤业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关于杨元寿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社保局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证据3.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164号仲裁裁决书、(2014)山法仲执字第0003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经仲裁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现正在执行过程中。证据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已与第三人欣和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欣和煤业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欠缴工伤保险费352238.55元。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必须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告并没有提供与第三人欣和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且第三人欣和煤业公司至今未补缴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我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杨元寿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欣和煤业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欠缴工伤保险费352238.55元。第三人欣和煤业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社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欣和煤业公司(原重庆市巫山县五龙煤矿)工人,以重庆市巫山县五龙煤矿的名义于2012年3月26日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自2013年7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2013年5月24日21时许,原告在井下倒渣石时,不慎被顶板上掉落的渣石砸伤右脚,经诊断为右足第三趾骨基底部骨折。2013年7月19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右足第三趾骨基底部骨折属工伤。2014年4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6月16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支付杨元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507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欣和煤业公司签订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社保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欣和煤业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欠缴工伤保险费352238.55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关于杨元寿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杨元寿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作为第三人欣和煤业公司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有权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欣和煤业公司为原告办理参保且至今在册,并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虽然第三人欣和煤业公司自2013年7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但欠缴费用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后,不能作为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故被告社保局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原则,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叶当应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社保局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保险费用的审核、发放属被告社保局的行政职责范围,应由其在重新审核时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关于杨元寿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限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杨元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