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荆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荆某,女,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荆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2日,本院依法对被告魏某甲作调查笔录,魏某甲陈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尊重、理解、支持及帮助,对离婚事宜应慎重考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为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也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荆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巩琳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