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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海与被告张兴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海,张兴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李绍海,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兴海,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绍海与被告张兴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海与被告张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海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兴海无证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S337线行驶至上峰社区宁峰路加油站丁字路口时与其驾驶的苏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兴海与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其车辆维修费损失6600元,现要求张兴海赔偿4300元。被告张兴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李绍海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7时7分,被告张兴海无证驾驶苏A×××××号(挪用牌照)二轮摩托车沿S337线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双阜西路路口处逆向行驶时与右转弯的原告李绍海驾驶的苏A×××××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兴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兴海与李绍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绍海所有的苏A×××××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修理厂维修,李绍海损失修理费6600元。另查明,张兴海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15年9月,原告李绍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兴海赔偿其车辆受损产生的经济损失430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费发票、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兴海无证驾驶苏A×××××号(挪用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绍海驾驶的苏A×××××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苏A×××××小轿车受损,张兴海与李绍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兴海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其作为投保人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则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应由其本人负责赔偿。李绍海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在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4600元,亦应由张兴海赔付50%,即2300元。故张兴海应赔偿李绍海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金额为4300元。对于张兴海辩称李绍海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之事实不符,故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绍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6600元,由被告张兴海赔偿4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兴海负担(该款已由李绍海垫付,张兴海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应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