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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伟强与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王阿龙、攸县新富豪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强,王新桃,刘志香,王阿龙,攸县新富豪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86号原告罗伟强,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浩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赐龙,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桃,男,汉族,1967年2月6日生。被告刘志香,女,汉族,1967年6月12日生。被告王阿龙,男,汉族,1990年1月12日生。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长鸿路。法定代表人王新桃,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伟强与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王阿龙、攸县新富豪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良、何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王阿龙、攸县新富豪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强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罗伟强与被告王新桃、刘志香在株洲市荷塘区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并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对违约金以及还款滞纳金也做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新桃、刘志香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文化路锦江名园的联排别墅E栋房屋为该笔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被告王新桃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3日,王阿龙、攸县新富豪酒店与原告罗伟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的上述两笔借款都予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三次向被告王新桃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00000元,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桃、刘志香却迟迟不肯归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2日至实际偿付日的利息按照同等标准计算);2、四被告支付违约金61056元及滞纳金381600元(违约金、滞纳金皆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偿付日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按照同等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伟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之事实;3、王阿龙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王阿龙对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的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4、攸县新富豪酒店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攸县新富豪酒店保证合同对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的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5、借据,拟证明借款之事实;6、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7、车辆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王新桃用其车辆作抵押的事实;8、房产抵押合同,拟证明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王阿龙、攸县新富豪酒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王阿龙、攸县新富豪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罗伟强与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签定《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新桃、刘志香向原告罗伟强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如未能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即时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八每天作为违约金,另外支付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作为还款滞纳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新桃、刘志香向原告罗伟强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罗伟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新桃、刘志香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文化路锦江名园的联排别墅E栋房屋为该笔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阿龙、攸县新富豪酒店分别与原告罗伟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的上述两笔借款都予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罗伟强通过银行分三笔向被告王新桃转账支付了120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王新桃、刘志香仅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9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2日,此后没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罗伟强向被告王新桃、刘志香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桃、刘志香按月利率为1.5%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9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罗伟强与被告王新桃、刘志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能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即时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八每天作为违约金,另外支付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作为还款滞纳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因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的约定超出了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新桃、刘志香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桃、刘志香支付2015年5月22日前的违约金、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本院已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阿龙、攸县新富豪酒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罗伟强请求被告王阿龙、攸县新富豪酒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桃、刘志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伟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二、2015年5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新桃、刘志香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罗伟强计付;三、被告王阿龙、攸县新富豪酒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罗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32元,减半收取10116元,由原告罗伟强承担2116元,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王阿龙、攸县新富豪酒店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