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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蔡党新与贺红梅��乐田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5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党新,贺红梅,乐田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59号原告:蔡党新,身���证地址广东省阳山县。被告:贺红梅,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被告:乐田心,身份证地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简洁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蔡党新诉被告贺红梅、乐田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党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洁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红梅、乐田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党新���称:2015年5月9日,被告贺红梅驾驶粤A×××××号车在人行道失误撞倒原告骑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及其小孩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的右脚已治疗好,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32.1元、误工费3417元(4700元/月÷21.5天×16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大概提出的一个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849.1元。被告贺红梅、乐田心均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03.2元,与诉求的金额不符,其中金额共为123.1元的医疗费发票属于蔡某的,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应为680.1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仅提供一部分医疗费费用清单,我司对于尚未提供费用清单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及工资单是由单位单方出具,并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予以佐证其有效存在,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税收证明予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误工事实,否则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不超过13天。4、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未���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佐证,具体金额应不超过100元。5、对于营养费,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材料没有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费,故不予认可。6、对于护理费,原告并未住院,且其提供的病历材料没有医嘱说明需要留人陪护,故不予认可。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法定需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9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派出所路段,被告贺红梅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忽视行车安全,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440100201306708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贺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于同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肘部、足部外伤,右第4跖骨陈旧性骨折;并建议休息2日。2015年5月10、12日,原告均到该院门诊治疗。该院均于就诊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肘部、足部外伤;并分别建议原告休息2天、1周,继续门诊治疗。2015年5月14日,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于同日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足部内侧皮肤破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并建议继续休息5天,按时来院换药。2015年5月15、17日,原告均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了挂号、门诊医疗费共695.1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伤情已治愈,不构成伤残。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于庭审中确认被告贺红梅于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原告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2005年起就在广州市番禺祈福新邨房地产有限公司从事大客车司机,平均工资4700元/月,工资是直接支付到银行账户,本事故发生后实际误工16天,故主张按4700元/月的标准计算16天的误工费。对此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的加盖“广州市番禺祈福新邨房地产有限公司人事部”章的证明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自2015年5月9日全休至今,此段休息期间无工资收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的加盖“广州市番禺祈福新邨房地产有限公司人事部”章的证明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从2005年11月24日至今在该公司外线交通部任职,平均每月月薪4700元),原告于中国银行广州番禺祈福支行的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等证据加以证实。另外,原告于庭审中自述其公司先扣了其10天的带薪年假,实际上只扣了其误工6天的工资,公司是每月发放上一���月的工资,2015年5月的工资已在6月份发放了。另查明,被告乐田心是上述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本事故发生时被告贺红梅、乐田心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贺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贺红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乐田心对其人身损害有过错,其主张被告乐田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对被告乐田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贺红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5.1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9、10、12、14、15、17日,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了挂号、门诊医疗费695.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清单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3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进行门诊治疗,一定程度上加强营养辅助康复合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1人)。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医院病历材料记录的恢复情况等,原告进行门诊治疗期间需要1人进行陪护是合理的。原告在上述期间共门诊治疗6次,每次门诊按半天计算护理天数为3天,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940元(4700元/月÷30天/月×6天)。原告于事发前有固定工作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其的相关误工损失应考虑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于庭审中的自述,本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只扣了其误工6天的工资收入,其他误工时间没有扣发工资。该时间亦符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确认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的误工时间为6天。原告事发前有工作收入,其主张按4700元/月计算误工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故据原告受伤门诊治疗及本地一般的交通工具价格水平等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事故造成其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损失共计695.1元,第2-5项损失共计1680元,合计237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1项损失共695.1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2-5项损失共168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375.1元,扣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被告贺红梅已赔偿原告的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075.1元(2375.1元-300元)。对于上述抵扣的300元,被告贺红梅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红梅、乐田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75.1元给原告蔡党新;二、驳回原告蔡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蔡党新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全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