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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明与司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司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张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绪娟,居民。委托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诉被告司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潘辉、被告司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高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辉、被告司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高雷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同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司绪娟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封勇,并不是原告,且第二次我实际向封勇借款20000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10%,多写了一个月的利息。我已经归还封勇72000元,因当时封勇在外出差,我将款项交给了张怀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司绪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经手人:司绪娟,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绪娟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经手人:司绪娟,2014年8月11日”。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向案外人封勇出具,并提供证人胡某到庭作证,但胡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不能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针对其上述辩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出具的该两份借条系向原告张明出具,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另辩称已归还封勇72000元并提供封勇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称该收条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封勇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虽在庭审辩称借款存在利息,但其认为借款主体系封勇,不能视为其承认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予采纳,该笔借款视为无息借款。借条上面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绪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支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司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