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颜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和12月,被告人颜某在永康麦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帮助麦联公司开发人才网站,通过互联网进入永康市环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站,采用植入木马的方式,先后两次非法侵入环讯公司的网站服务器,将环讯公司存在电脑服务器内的有关王某、徐某甲、徐某乙、胡某、吕某等公民的个人信息共计18万多条窃取后存于麦联公司的电脑服务器中,后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汤某、卢某、王某、徐某甲、徐某乙、胡某、吕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抽样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方式获取其他单位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达18万多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隐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