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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知现与肖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知现,肖玉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70号原告徐知现。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玉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雀山六路交汇处新鼎泰写字楼4楼。负责人刘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公司员工。原告徐知现与被告肖玉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知现的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肖玉龙自行和解撤回对被告肖玉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知现诉称:201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肖玉龙驾驶鲁Q×××56号轿车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肖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有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赔偿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扣除15%的免赔率;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肖玉龙驾驶鲁Q×××56号轿车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黄山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认定:肖玉龙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知现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住院费17617.92元,在该院及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支出门诊费4851元,共支出医疗费22468.92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15年7月7日,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知现左踝关节多发损伤(左踝关节内侧韧带损伤及左侧胫骨内踝及腓切迹骨折)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8.2肢体丧失功能的权重指数计算,其丧失功能达10%以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属于十级伤残;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之规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车损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40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系其子徐勤光,徐勤光系黑龙江省宝泉岭延军农场九队工人,主张护理期间为90日护理费7205.40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6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肖玉龙驾驶的鲁Q×××56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有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肖玉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22468.92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0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车损4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有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部分医疗费共10000元、交通费320元、护理费720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车损408元,共计33544.4元。其余医疗费16128.9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80%再扣除15%的免赔率为10967.66元。其他损失因被告肖玉龙已与原告自行和解,本院不再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知现人民币33544.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10967.66元,共计4451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徐知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