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0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李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王维琼,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孙某乙。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志荣、代理审判员冯立斌、人民陪审员陈维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琼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被告姐姐将被告介绍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相处了两个月左右就确定了恋爱关系,由于原告工作繁忙,二人缺乏沟通。2012年底至双方结婚前被告常有异常行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的行为仍然异常,双方没有过夫妻生活。同年6月被告到医院住院约一个月,被告姐姐告诉原告被告有轻度精神抑郁,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曾去看望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异常十分严重。原告认为其在完全不知道被告在患病的情况下而登记结婚,因此原告于2014年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是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书生效以来,原被告无和好之实,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诉请: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李某于××××年××月××日以在不知道孙某甲患病的情况下登记结婚且无夫妻生活之实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案号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88号。在3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甲被(2014)穗荔法民一特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孙某乙为孙某甲的监护人。本院经审理388号案件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有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孙某甲并非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能基本理解婚姻实质且不愿离婚,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88号存在应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判决不准予李某与孙某甲离婚。(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88号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李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李某与孙某甲的婚姻关系未见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李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荣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人民陪审员 陈维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文超潘林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