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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尚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尤锡明与黄雪康、黄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锡明,黄雪康,黄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尤锡明。被告黄雪康。被告黄蓉。原告尤锡明诉被告黄雪康、黄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康、黄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锡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雪康系同学关系。被告黄雪康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向曹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1年7月7日向施霞琴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进行担保。二被告为了躲避债务已外逃。借款到期后,各债权人选择向原告主张权利。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与各债权人协商,分别偿还曹林100000元、偿还施霞琴150000元,共计25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2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雪康未作答辩。被告黄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雪康与被告黄蓉系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登记手续。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人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现向曹林借人民币拾万元整(手印)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1年6月30日到2011年7月6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1年7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人民币拾万元(手印)。借款人如逾期,借款人承诺自借款开始之日起按每天支付四倍同期贷款利息给曹林作为经济补偿,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三年……借款人签字黄雪康(手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字尤锡明(手印)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联系电话担保人联系电话2011年6月30日”。2、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尤锡明代黄雪康还款人民币拾万元正(手印),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30日)。本金已全部付清。利息由黄雪康本人支付。利息不要尤锡明支付。收款人:曹林(手印)2011.9.30”。庭审中,原告表示黄雪康向曹林、施霞琴等人借款,原告提供担保。后因黄雪康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已经向上述出借人归还了250000元。原告对被告黄雪康享有追偿权,且本案中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黄雪康与黄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本院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向施霞琴归还的款项150000元。同时,法庭向曹林进行了调查。曹林向法庭反映:2011年6月,黄雪康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周,尤锡明进行了担保。后来其找黄雪康催讨借款,发现黄雪康已经出走。其找到尤锡明,尤锡明归还了100000元,但没有支付利息。尤锡明还款后,其将借款合同还给了尤锡明,并出具了收条。其确认借款合同及收条就是本案中尤锡明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谈话笔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雪康、黄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予以认证。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雪康曾于2011年6月30日向曹林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尤锡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黄雪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尤锡明已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黄雪康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中原告尤锡明向曹林归还借款属其承担保证责任,其现向被告黄雪康、黄蓉主张权利属行使担保人追偿权。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追偿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雪康、黄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锡明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2910元,由被告黄雪康、黄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陪审员  程宇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成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