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绍华与福建省邵武精细化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华,福建省邵武精细化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吴绍华,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建阳市麻沙镇江坊村村民,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平,邵武市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福建省邵武精细化工厂,住所地邵武市下沙镇。法定代表人谢艺生,厂长。委托代理人裘耿,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绍华诉被告福建省邵武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精细化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英,被告精细化工的委托代理人裘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肢体××人,被告是招用××人的福利企业。2007年,原告到被告的草酸车间工作,并于当年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遂决定将生产设备进行检修暂停生产,安排车间员工待岗,同时要求原告在2014年1月后随时上岗。原告待岗后,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三个月的待岗工资后就未再发放。社会养老保险只为原告缴纳至2014年2月,医疗保险只为原告缴纳至2014年6月。2014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经济补偿金仅计算为2100元,并欺骗原告说经济补偿金就只能是2100元,现在不领取将来就没有机会领取,原告只好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6月,被告将经济补偿金2100元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在被告处服务年限为6年9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900.8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05.81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元,相差巨大,于情于理都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05.81元,扣除已支付2100元,还须向原告支付11205.8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精细化工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经济补偿的协议。且被告也已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100元,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签订协议时,原告自愿放弃协议之外的其他要求,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实、自愿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肢体有××的员工。证据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被告应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工伤等)。证据3、参保人员登记表,拟证明2007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证据4、工资存折,拟证明原告待岗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元。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据6、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有向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的工龄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确定的年限为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而不能以停工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举有一份证据即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从这个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100元不仅包括经济补偿金,还包括原告的工资等,这份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人。2007年,原告到被告的草酸车间工作。2013年10月,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遂决定暂停生产,安排车间员工待岗。原告待岗后,被告仅向原告发放了三个月的待岗工资。停产期间,被告为解除职工去留问题,提供了两种方案供职工选择。一种是继续待岗,一种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被告)同意在乙方(原告)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工资等共计人民币2100元。3、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为乙方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提供必要的协助。4、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5、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要求。”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内容:“吴绍华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2007年8月4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连续工龄6年9个月”。2014年5月27日,被告将经济补偿金2100元转入原告账户。后因原告认为其取得的经济补偿金过少,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05.81元,扣除已支付2100元,还须向原告支付11205.81元。同月23日,仲裁委以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是一种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原告在明知被告单位发生经营困难,停产期间已没有能力继续给职工发放待岗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具体情况下,且明知自己在被告单位已连续工作年限6年9个月,依法可获得的经济补偿数额,但原告仍选择了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且自愿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对经济补偿的金额达成协议。故原告在涉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重要事项上不存在认识上的误解。虽然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与实际已得的经济补偿存在较大差距,但该差距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原告是明知的,是原告的自愿选择。鉴于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也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的义务,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