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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牌号为鲁D231**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枫泾镇下坊村2008号门前道路上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后面右侧将在路边割草的被害人许某某撞倒且右后轮碾压,致许杏珍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送医院抢救,并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宪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