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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9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李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962-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负责人姜海青行长被执行人李守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威环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守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守亮于三日内交付尚欠申请执行人的欠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守亮有楼房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守亮房权证号为20××34的楼房一栋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李守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宁 更多数据: